案件背景:
2017年9月20日,胡某在中大期货永康营业部的员工胡某某的推介下,认购中大期货代销私募基金一份,认购金额为200万元。产品期限届满后,胡某未能按期赎回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本金190余万元。
争议焦点:
中大期货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公司的代销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过错,而其过错的核心在于销售案涉基金产品时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
胡某认为:
中大期货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时违反了适当性义务:
1、作为代销机构,两公司未对案涉基金对应的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重大未决诉讼案件进行调查核实。
2、销售人员胡某某,在明知胡某不符合购买资质的情况下,主动向其推销该基金产品,并口头承诺年化基准收益为7.6%。
3、为使胡某满足购买条件,胡某某还伪造收入证明。
4、员工胡某某在销售基金产品时,不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中大期货认为:
已经尽到了适当性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对胡某进行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据此确定了胡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其风险承受能力与案涉基金风险相符。
2、亲笔签署了《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金融产品认购确认单》等认购材料。
3、通过员工告知、电话回访等形式再次同胡某核实其是否知晓案涉基金相关风险的问题。
法院观点:
判令中大期货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公司赔付胡某投资本金损失200万元。
1、中大期货作为案涉高风险基金产品的专业代销机构,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不仅应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测试及风险告知以进一步了解投资者,还应完全履行尽职调查分析金融产品、及时披露告知的义务。但是,中大期货永康营业部、中大期货公司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对案涉基金对应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中能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审慎评估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更没有将上述信息披露告知投资者,直接影响了原告作为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的投资结果。
2、职工胡某某在没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前提下以挂名陈某某的方式向胡某销售高风险的金融产品,违反相关规定。
3、中大期货公司通过内部员工微信群发布案涉私募基金产品宣传口径存在固定年化收益的表述,其销售人员胡某某在向胡某销售案涉基金时,亦存在固定收益年化7.6%的表述,该表述含有向投资者传达保收益的意思,对于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投资者极易造成误导进而购买金融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适当推介义务。
4、胡某在购买案涉基金时,未充分考虑自身的财务状况,且疏于对金融产品的了解和关注,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较小的过错,因此其余利息(应付利息减已付清算款)损失由胡某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