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应该适用于金融机构

  从《民法典》角度看,司法权不予调减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标准的金融借款利率,对贷款人而言,是保护暴利规则;对借款人而言显示公平。既然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四倍LPR,而金融借款利率高于此标准,显示是纵容金融机构牟取暴利,保护其暴利条款,其直接后果就是保护依托于司法权保护的暴利规则,助长金融机构高利放贷之风气,有违善良风俗之原则。与此同时,金融机构利用其垄断地位和优势角色,利用事前先制定的格式合同,约定高利借款条款,故对于借款人而言,其并无议价权,仅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权,但迫于资金需要,其往往只能选择同意,显然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借款人在正规金融借款借款需要支付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借款对价,有违公平原则,从长远看不仅不利于正规金融秩序发展,也是变相遏制社会创业干事的活力,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当然,作为例外性规定,金融借款利率可以区别设置利率上限标准,准许其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予以区别对待,待时机成熟再予废止。金融借款按性质可分为消费性贷款和经营性贷款。对于利率管制的主体,有学者认为,金融利率规制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消费性贷款,而非经营性贷款,对消费信贷应进行严格管制,对商业信贷则应采取相对宽松态度。有学者认为,中小微企业抗风险能力差,其与金融机构借款往往处于弱势一方,通常只能无条件接受高利贷,故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金融借款利率,也应对利率上限予以保护。结合域外经验及我国国情实际,本文认为,对于消费信贷、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明确金融利率的上限标准,即其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参照适用四倍LPR标准加以适用。究其原因,前述市场主体占据我国市场主体数量的绝对多数,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对于规模以上企业、国有企业及资本市场公司,则暂不参照适用四倍LPR标准,由其与金融机构自行议价确定借款利率。之所以如此区别对待,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消费贷款、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一直处于市场上的弱势地位,自有资本不足、融资能力较差、抗风险能力弱,其金融借款通常需要抵押担保或者收入稳定的第三人担保才能实现。一旦企业遭遇市场风险,金融机构便直接行使担保权利,将使其陷入破产、生产经营困难;而对于个人及个体工商户,则将使个人背负累累债务,给个人及家庭造成沉重打击,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构建新时代和谐社会。对于规模以上企业、国有企业及资本市场公司,其本身资本实力雄厚,有政府支持,抗风险能力强,自身专业性强,其对金融借款利率具有较强议价能力和选择优势,故可不设置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但高于四倍LPR的金融借款利率上限,本质上是违背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应予废止,作为过渡方式,可暂且容忍其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废止,以统一法律标准和裁判尺度。

  二、金融机构应该适用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

  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除了在贷款主体不同外,在贷款人、借贷行为、借款对价、还款方式等方面并无不同,本质上均是资金融通的方式。虽然2013年中国推行金融借款利率市场化改革后,金融借款利率原则上由金融机构自行定价,由市场行为来确定借贷价格,但我国金融利率并非是纯粹自由市场,而是有适当介入和干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且自由市场也与当今世界主流观点及做法相悖。在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不断调整的情况下,金融借款利率借利率市场化之名不断提高借款利率,乃至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标准,不仅有违《民法典》对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也有违公序良俗、显失公平。即便参照适用类推适用或者举重以明轻原则,金融借款利率也应当参照适用四倍LPR的司法保护上限。这不仅是激发社会活力的需要,也是金融服务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体现。因此,金融借款利率的上限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四倍LPR,即便在短时期内区别对待借款不同市场主体设置不同利率上限,但从长远来看,仍然应当废除“双轨制”,统一金融利率规制的保护上限。当然,在确有立法规制金融利率之前,这不仅是司法权一个侧面之事,也仅非中国人民银行另一侧面之事,而是需要多方参与,共同解决我国金融利率规制面临的张力,使其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以真正达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