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利率表2014
广东高院判决:
2013年某甲公司向香港盈运深圳代表处借款3200万元,年利率20%,展期后本息合计3539万元。2014年债权转让至某乙公司后,双方签订新协议,将旧债本息转为新借款本金,并约定年利率20%及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法院认定:
债权转让:新协议将符合2015年旧规的旧债本息计入本金有效,因前期利率未超24%且本息总和未超法定上限;
利息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0%支持,此后调整为4倍LPR(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因新司法解释明确以合同成立时LPR四倍为利率红线;
2020年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对应旧法第28条)核心变化有三:
1. 复利计算。旧法允许年利率24%以内的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新法则将利率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如2020年为15.4%),且最终本息和不得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总额,显著降低复利空间。
2. 利率计算。旧法采用“两线三区”规则(24%/36%利率分区),新法彻底废除该标准,统一以LPR四倍为利率保护上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总和均受此约束(旧法第29条同步调整为第28条并适用新标准)。
3. 溯及力实行分段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直接适用新规;对持续债务,该日期前的利息按旧法(最高24%)计算,此后利息按新法(LPR四倍)计算,通过动态利率锚定LPR,回应了司法实践对过高复利的遏制需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粤民终2325号
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2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期届满后,某甲公司未能偿还本息。
经展期至2014年11月30日仍未能偿还本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欠付本息合计35397252元。
香港盈运深圳代表处将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将上述欠款本息合计35397252元作为借款本金,符合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确认其效力。
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全年利息为7079450元。
由于截至借款期限届满2015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借款本息之和,没有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3200万元与以3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应当支持某乙公司按该约定主张利息。
新《借款协议》约定,若某甲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额借款,将以本息合计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一审法院经核算,认为相当于以借款本金35397252元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逾期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以前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根据2020年第二次修正后的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则应以借款本金35397252元为基数,按照4倍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无误。由于案涉借款合同成立时尚未开始发布某,故一审判决的4倍某,应采用某乙公司起诉时的4倍一年期某。
某甲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过高或有重复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条:(黑体字为新旧法条不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修改)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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