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字,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解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年3月修订)第十章“损害赔偿调解”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范原文,作为本章“调解结果处理与救济指引条款”,紧承第一百一十五条“协商调解衔接机制”(明确“协商不成后调解”的启动),聚焦“调解达成/未达成协议的处理方式”及“调解失败后的救济途径指引”,通过明确“调解书的制作与送达”“调解终结书的制作与送达”“救济途径告知义务”三大核心规则,构建了“调解结果规范化、程序闭环化、救济明确化”的调解收尾保障体系。其核心是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八条“调解书制作”、第八十九条“调解终结”转化为操作细则,落实总则第三条“客观公正原则”(规范文书制作)、第四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明确救济路径)及第五条“高效便民原则”(当场制作、及时送达),为调解的“结果确定性”(协议或终结书)、“效力可视化”(文书送达)、“救济可及性”(诉讼/人民调解指引)”提供“文书标准化、送达强制化、指引书面化”的保障,与第十章“调解申请(第一百一十条)—主持记录(第一百一十三条)—协商调解(第一百一十五条)—结果处理(本条)”形成“启动—实施—协商—结果—救济”的完整闭环。以下结合条文逻辑、立法意图及实践应用,进行系统解析:
一、条文定位:第十章“损害赔偿调解”的“结果处理与救济指引条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是第十章的“调解收尾核心条款”,承接第一百一十五条“协商不成后调解”(明确调解启动条件),进一步明确“调解结束后,无论达成协议与否,如何通过‘文书制作+送达+救济指引’完成调解程序,并为当事人提供后续维权路径”。其地位相当于调解程序的“终点站”——通过“两种结果(协议/未协议)的差异化处理”和“救济途径的明确告知”,确保调解“有始有终”,避免“调而不结”或“结而无果”,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并送达”、第八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直接关联,构成“调解实施→结果认定→文书送达→救济指引”的逻辑终点(本条是“调解结果落地”的实操标准)。
二、核心内涵:“三款三要素”的调解结果处理体系条文分三款,分别对应“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未达成或达成后不履行”三种情形,核心内涵可拆解为“文书制作—送达要求—救济指引”三大要素,形成“结果明确→文书固化→后续保障”的完整逻辑。
(一)第一款:达成协议的处理——“制作调解书+当场送达”“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字,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交通警察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设计直击“调解结果无凭证、送达不规范、失败后救济无门”的实践痛点,服务于三重核心价值:
1. 保障“调解结果的确定性”:用“文书固化”避免“口头协议反悔”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可能“口头答应赔偿”后反悔,或因“无书面凭证”否认协议内容。本条要求“当场制作调解书/终结书”并“各方签字盖章”,将协商结果转化为“不可随意变更的书面凭证”(如某案中,义务人反悔称“未同意赔偿误工费”,调解书上的签字成为法院认定“自愿履行”的关键证据)。
2. 规范“程序闭环”:用“送达”确保“当事人知情”调解书/终结书需“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确保每一方都知晓调解结果(如权利人收到调解书后明确履行期限,义务人收到终结书后及时启动诉讼)。未送达可能导致“程序违法”(如当事人未收到调解书却被执行,引发国家赔偿)。
3. 落实“当事人救济权”:用“明确指引”避免“维权无路”调解不是万能的,未达成协议或一方不履行时,当事人需知道“下一步怎么办”。本条强制要求“告知诉讼或人民调解途径”,并提供必要信息(如法院地址、调解委员会联系方式),避免当事人“投诉无门”或“盲目信访”。
四、与其他条款的关联2023年某伤人事故,经调解达成“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医疗费、误工费共8万元(当场支付5万,剩余3万1个月内付清)”的协议。交警按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① 当场制作《调解书》,载明双方信息、事故认定书编号、赔偿明细、履行期限;② 当事人(权利人王某、义务人李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签字,二名主持交警(张三、李四)签名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③ 分别送达王某(直接送达)、李某(邮寄送达)、张某(单位代收)。后李某按期履行,无异议。
(二)正面案例(未达成协议+终结书+救济指引)2023年某事故致财产损失10万元,双方对“责任比例”争议过大(甲方主张70%、乙方主张50%),调解未达成协议。交警按第二款制作《调解终结书》(载明“争议焦点:责任比例”),按第三款向双方送达《调解终结书》及《救济途径告知书》(告知“可向XX法院起诉或向XX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甲方随后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审理后判决甲方承担60%责任(9万元),双方服判。
(三)反面教训(未送达调解书+未告知救济途径)某案中,交警制作调解书后未送达义务人(仅交给权利人),义务人以“未收到调解书”为由拒绝履行。权利人诉至法院,因无义务人签收的送达回执,法院无法直接强制执行,需重新调解。另一起案件中,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交警未告知当事人可诉讼或人民调解,当事人多次信访投诉“不作为”,上级机关责令交警补正《救济途径告知书》并道歉。
(四)常见问题与风险规避常见问题
风险后果
规避措施
调解书未当场制作(拖延数日后补做)
当事人反悔,协议真实性存疑
制定“调解协议即时制作流程”(调解达成一致后1小时内完成文书制作),系统设置“超时预警”。
遗漏当事人签字(如仅权利人签字)
调解书因“当事人未确认”无效
使用《调解书签署 checklist》,逐项核验“权利人、义务人、代理人”签字,拒绝签字的注明原因。
未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文书行政效力缺失,无法作为执行依据
明确“专用章由事故处理中队统一保管”,制作文书时当场盖章并登记用章记录。
未书面告知救济途径(仅口头说)
当事人声称“未被告知”,引发投诉或诉讼
制作《调解救济途径告知书》模板(含法院、调解委员会联系方式),由当事人签收存档。
六、总结第一百一十六条通过“达成协议→当场制作调解书(签字+盖章+送达);未达成协议→制作终结书(送达);未达成或不履行→告知诉讼/人民调解”的制度设计,为调解结果提供了“文书固化、程序闭环、救济明确”的保障,既确保了调解的严肃性(协议需书面确认),又为当事人提供了“调解失败后的退路”(诉讼或人民调解)。它既是调解结果的“固化剂”(避免反悔),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者”(规范送达与告知),更是当事人权益的“守护者”(明确救济路径)。
简言之,这条是调解收尾的“操作铁律”:调解成了,当场做《调解书》,大家签字、交警盖章、盖专用章,然后分别送给每个人;没谈成,做《调解终结书》,同样签字盖章送达;不管是没谈成还是谈成了对方不履行,都要告诉当事人可以去法院告或者找人民调解——唯有“文书齐、送达全、指引明”,才能让调解“善始善终”,让当事人在调解结束后“心里有底、维权有路”。正如公安部交管局强调的:“调解的最后一步,是把结果‘落纸为安’,把出路‘指明方向’。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每一条要求,都是为了让调解‘画好句号’——不让协议飘在空中,不让当事人迷路,让每一次调解都‘有头有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