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无罪案例:双方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无罪

时间:2026-02-12 作者:佚名 来源:网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属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产生的履约纠纷,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属于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不构成侵占罪。

  案例索引

  (2024)鄂0205刑初96号

  基本案情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周某。2022年7月29日,自诉人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物为盘扣式脚手架立杆、水平杆等,用于诺德股份黄石铜箔产业基地项目,使用地点位于大冶市大王山路中建六局工地。合同载明了租赁物规格型号、数量、租金、押金;租赁物验收及赔偿标准;相关费用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出租方处盖章,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承租方处盖章,被告人周某在合同授权人及保证人处签字。2022年11月30日,出租方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承租方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22年7月29日《材料租赁合同》供货量上限15000吨的基础上增加500吨。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盘扣式脚手架立杆、水平杆等租赁物。双方于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租金结算单确认,截至2023年9月20日,尚未退还租赁物2911.56吨。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401万元。2023年9月20日之后,即2023年12月9日、12月26日、2024年1月25日退还租赁物共计107.27吨。

  2023年10月6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结算单载明的总金额,仅支付401万元,尚欠7369973.02元未予支付,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23年12月1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16民初15459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3年9月20日的结算费用7369973.02元及违约金。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23年12月12日,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周某发出材料返还催告函,要求周某实际控制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所有的工程材料2889.57吨。2024年2月3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联络函,因2024年1月26日退货至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江夏仓库时,以部分材料非该公司材料为由拒绝收货,导致无法完成所欠剩余材料的归还,遂要求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按《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单价进行核算,尽快出具丢失费用进行核对,双方尽快协商解决。截至目前,双方未就材料的归还及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诉人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基于租赁关系,双方就所交付的租赁物已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被告人周某作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对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后在合法占有期间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归还租赁物与自诉人产生了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自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将租赁物占为己有而拒不返还的故意,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自诉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求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司法救济。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周某与自诉人在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主要表现在:①按照合同约定,自诉人总供货量为15000多吨。从双方截止至2023年9月20日租金结算单确认尚未退还2911.56吨及2023年9月20日之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退还租赁物共计107.27吨来看,被告人周某在履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且已退还大部分租赁物,对剩余材料因丢失等原因造成不能退还表示愿意赔偿。②按照双方每月签订的租金结算单载明,截止至2023年9月2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1379973.02元。从支付租赁费用记录显示,周某截止至2023年9月27日共计向自诉人支付租赁费用401万元,并通过自诉人办理贷款业务为支付租赁费用提供资金支撑。③自诉人就剩余工程材料未归还事项向周某发出材料返回催告函后,周某亦回应自诉人,要求与自诉人核对未归还的材料数量及赔偿金额以求协商解决。故,周某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2、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并非拒不退还。周某自始至终从未否认差欠自诉人工程材料,亦对不能返还原物作出了解释。从周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证明租赁物进场、退场的数量差异、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损耗、与其他租赁物混淆使用后无法区分导致混淆归还等证据材料来看,虽未得到自诉人认可,但最终造成有部分租赁物灭失的情况客观存在。从自诉人提供的周某与其员工谈话内容中能进一步印证周某向自诉人说明无法退还剩余材料,愿意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给予赔偿,并对尚不能归还的材料数量提出异议,就材料赔偿金额、差欠租金金额等进行多番沟通,要求与自诉人进行协商后予以解决,并提出还款计划。故,周某并非对租赁物恶意占有拒不退还。综上,本案属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产生的履约纠纷,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属于侵占罪中“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形,不构成侵占罪。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自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不构成侵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侵占无罪案例:双方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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