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对当事人达成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处理
——四川省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县医院执行复议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整理:民商法茶座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有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执前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因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执行程序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四川省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2739号裁决,某县医院向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50787.09元及利息。后某县医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驳回。2022年1月21日,某县医院与科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0637800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某县医院累计向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70637800元。2024年1月9日,科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渝仲2739号裁决。某县医院以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补充协议》和相关付款证据。
重庆二中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渝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渝仲2739号裁决的执行。科某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称:《补充协议》是其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应当继续执行仲裁裁决。重庆高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渝执复61号复议裁定,驳回科某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县医院按照《补充协议》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履行完毕后,科某建筑公司以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为由申请执行原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情况下,接受履行的一方提出执行外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执行法院一般不予审查,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一方照此履行,另一方也予以接受的,至少从形式上看双方对于该协议均是认可的;另一方在接受履行后又提出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对此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处理。
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前和解协议,与前述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虽然达成时点不同,但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合意,因此,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实务做法处理,即: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签订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接受履行的一方提出执前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执行程序不予审查。
本案中,《补充协议》系科某建筑公司与某县医院在案涉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某县医院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额70637800元全部履行完毕。故而,执行法院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裁定终结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对于科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系其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事由,执行程序依法不予审查。
【关联索引】案例编号:2026-17-5-202-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9条
执行异议:重庆二中院(2024)渝02执异3号执行裁定
执行复议:重庆高院(2024)渝执复61号执行裁定
整理:民商法茶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