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下,公共租赁住房属于稀缺资源,例如采用以经济适用住房替代公共租赁住房的方式进行开发。在这一背景下,有人设问:“老人去世,其子能否变更公租房承租权?”衍生的问题是,若儿子变更了承租权,其他子女有权要求重新分配相关份额。若要从法律层面进行证成,则需从公租房的属性说起。

公租房属性——老人去世,其子能否变更公租房承租权?

  公租房与经济适用房

  新中国成立之后,为达成“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之愿景,政府于“安得广厦千万间”领域开展了诸多工作。例如,在农村地区,除推行土地改革之外,还将地主的多余房屋无偿分配给农村居民;在城镇地区,实施了“搬家”行动,该行动为城市公共租赁住房事业奠定了基础。所谓公租房事业,是指以非营利为目的收取租金的事业。

  改革开放之后,公共租赁住房事业面临着挑战,例如基于统一战线的需要,否将原先“搬家”行动中涉及的公共租赁住房归还给海外华侨等。在彼时的时代背景下,某位领导于会议上的讲话可能即代表着相关政策。该结局在诸多电视剧中也有所展现,但情节较为合理,易于被公众接受。例如,某造反派占据了公租房。

  引用上述电视剧情节的原因之一在于,法制社会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而不可变”大体上体现了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法制社会的认知。然而,人治社会认为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因循守旧或墨守成规之特征,且将人治等同于法治。

  此为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所探讨的问题,若存在合适的话题,《今日法律问答》或会作进一步分析。例如,在进行文化宣传时,不得将特殊案例作为改变法制或体现法治成果的事实根据,从而引导公众理解法制。

  当前,在以营利为目的的宣传事宜上同样存在此类情况。例如,多数媒体对于何为以营利为目的,根本未从法律层面进行解释。最为典型的事例是,人工智能在修改或核对文章、作品时,不断将“营利”要求变更为“盈利”,不少自媒体平台亦是如此。

  国家与社会对“营利”和“盈利”加以区分,其根本缘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三类法人,分别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将市场主体划分为三类法人,从法律层面回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定义这一重大问题。

  因无法准确区分“营利”与“盈利”,当前公益事业仍存在营利现象,例如,在文化、教育、体育等领域的事业方面,最为严重的情况当属将汉字字体纳入著作权保护范畴。有人或许会进一步追问,哪些事业是不能营利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列举方式作出规定,例如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属性——老人去世,其子能否变更公租房承租权?

  营利与盈利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民法典”不仅对营利作出了明确界定,还对非营利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例如,按照第一款之规定,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所获盈利的法人,属于非营利法人。此处,盈利即利润。

  根据第二款之规定,非营利法人包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其中,“等”属于概括性规定。有人可能会进一步追问,“民法典”缘何对非营利性法人作出概括性规定?

  国家社会化是当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宪法”依据当时的社会条件所规定的公益事业范围,已无法满足“总纲”所提出的要求。例如,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以及第二款规定的“按劳分配为主体”。“民法典”颁布之后,被社会各界赞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针对将“生活百科全书”嵌入“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这一情形展开剖析,多数人或许能够得出以下结论:其一,国家应当大力推动公租房的开发与建设,例如德国约有半数人口居住在公租房中;其二,对于个人住宅,应当坚持合作开发与经营房地产,正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那样。

  有人或许追问,当前个人住宅为何呈现如此现状,比如,有不少人沦为“房奴”,不少地区的房价出现大幅“缩水”。除无法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之外,诸多法律专业人士亦无法理解“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例如,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条款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哪一条规定,以及“恶意串通”应如何进行准确理解。

  在刑法理论领域,学者将上述规定归纳为“三角诈骗”。然而,司法实践把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目前关于欺诈与诈骗可谓“一笔糊涂账”,举例而言,由于隐瞒身份实施的诈骗行为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较大难度,许多司法机关会将可撤销的民事欺诈认定为诈骗。

  然而,“三角诈骗”的认定可能并非出于上述原因。以房地产领域为例,与地产商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非专家即学者。其中,对于恶意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例如,讲座费用以及提升自身与他人房产价值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具有恶意;然而,若个人住宅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下进行开发,则可判定为具有恶意。

  从表面观察来看,上述结论与“老人去世后,其子是否能够变更公租房承租权”并无直接关联。然而,经深入剖析,其与公租房属性存在内在关联。例如,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在已拥有个人住宅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终止租赁关系等。

  若符合退出条件,当老人离世后,若其子女拥有个人住宅,公租房管理方不应办理公租房承租权变更手续,并将公租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寒士”。衍生的问题便有了答案,即变更无效,其他子女也无权要求重新分配相关份额,但其他子女也为“寒士”的或许例外。

公租房属性——老人去世,其子能否变更公租房承租权?

  今日法律问答 公租房属性

  鉴于观察视角存在差异,上述结论或与主流观点存在分歧,甚至可能形成对立。上述分析若有不妥之处,恳请各方予以谅解,并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