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如下: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是关于股票转让方式以及股东名册变更的规定。
一、因本次《公司法》修订后不再许可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本条删除了关于无记名股票转让的规定,保留了记名股票转让的内容。
二、股票转让后,股份的实际权利享有人已经发生变动,所以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应当相应地体现,因此本条对股票转让如何影响股东名册也进行了明确。
三、记名股票,是指股票上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同时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票。无记名股票和记名股票的区别不在于股份本身的属性不同或者股东权利不同,而在于股票和股东名册上是否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予以记载。
四、记名股票在当前实践中的存在形式是纸面形式或电子形式(记录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记录的股东账户中)。两种形式下股票的转让方式各不相同。
五、对于纸面形式的记名股票,其属于典型的有价证券,应当按照有价证券转让的一般法律方式进行,这种一般法律方式就是背书。
六、对于电子形式的股票,其记录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系统中,股票转让和交易也必然要通过结算机构的系统来完成,而无法通过背书完成,其转让和交易是通过在证券中介机构开户、委托证券中介机构买卖、成立交易合同、进行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登记过户手续等一系列连续的方式来实现,这些方式就是本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七、股票名册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二是对抗效力,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公司股东;三是免责效力,公司的行为之针对股东名册上的人而作出,即使该人并非真正的股东,公司也可以免责。
八、如前所述,由于股东名册对于界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法律上的对应关系如此重要,所以在股票转让后,应当同步变更股东名册,将股票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在股东名册上。
九、股东名册的变更因股票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有差异。
十、本条也规定了股东名册不得变更的情形,一是股东会会议召开前20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二是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变更,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承担确保上述期间股东名册不作变化的义务。
作者:李英律师,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