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遭遇被执行人的履行不能,当传统强制执行手段面临财产查控穷尽后的僵局,执行和解制度应运而生,成为连接国家强制力与当事人处分权的特殊法律装置。这一制度承载着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修复社会关系的多重价值,却也在实践中异化为部分被执行人拖延执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合法"工具。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虽确立了"恢复执行"与"另行起诉"并行的双重救济模式,但实务中申请执行人如何精准行使选择权、如何设计和解协议条款以最大化保障权益、如何应对被执行人的各种违约形态,仍面临诸多法律适用困境与举证难题。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并非简单的民事合同,而是兼具私法自治属性与公法程序效力的复合型法律行为。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是申请执行人制定维权策略的理论基石。
(一)作为"特殊的民事合同"的私法属性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再处分的合意,符合《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合同的定义,应受合同法理调整,原因在于:
1.申请执行人有权在让步幅度、履行方式、期限设置、违约责任等方面与被执行人磋商,但需警惕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导致协议被撤销的风险。2025年河南高院(2025)豫民申5759号案警示,若和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被执行人可主张撤销,申请执行人将丧失恢复执行的优先权。
2.和解协议需满足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三要件。特别应注意《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规定,如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依职权宣告无效。申请执行人应主动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无权处分、恶意串通等情形,防止协议效力瑕疵。
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与《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执行和解协议可独立约定违约金,该条款在申请执行人选择"另行起诉"路径时具有可执行力。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2894号判决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359万元违约金获全额支持。
(二)作为"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第十九条的明文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将触发执行程序的中止或终结,其特殊性体现在:
首先,和解协议不产生新的执行力,其效力依附于原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强调,"债的变更型"和解协议仅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调整,不创造新债,故申请执行人不能就变更内容单独起诉,只能恢复执行。这一判断对申请执行人选择救济路径具有决定性意义——若和解协议仅延长还款期限或变更支付方式,另行起诉将面临"一事不再理"的驳回风险。
另外,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法院对和解协议仅作形式审查,法院确认后即产生中止执行效力,未向法院提交书面协议的和解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必须确保协议的书面化,否则可能丧失程序性保障。
其次,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人的约束力具有单向特征。被执行人违约时,申请执行人可自由解除协议、恢复执行;但若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被执行人的符合约定履行,被执行人无权要求继续按和解协议执行,只能敦促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此不对称性为申请执行人保留了战略主动权。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触发机制(一)程序中止的启动条件与法律效力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经提交法院或记入笔录后,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此处"可以"而非"应当"赋予法院裁量权,但实务中法院对书面协议基本予以准许。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但暂停处分性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应注意,中止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此为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动机之一。建议在协议中约定"中止期间仍按原判决利率计息"条款,弥补损失。
另外,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此为申请执行人重要的时间利益,但需警惕被执行人通过分期履行设置过长周期,导致证据灭失、财产转移风险增加。
其次,执行担保(人保或物保)的暂缓执行期限最长一年(《最高法执行担保规定》第十条),与和解协议中止执行力不同。申请执行人可将二者结合,约定"被执行人提供足额担保作为和解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增强履约保障。
(二)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与法律后果《执行和解规定》第八条明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但"履行完毕"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点:
1.若和解协议约定减免本金但附加支付违约金条款,被执行人仅支付本金而未付违约金,是否构成履行完毕?最高法指导案例166号确立规则: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未支付违约金视为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仍可恢复执行。建议申请执行人在协议中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的兜底表述,避免遗漏次要义务。
2.被执行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或履行时间稍有迟延,是否构成履行完毕?(2018)鄂执复216号案指出,若瑕疵未导致协议目的根本落空,且申请执行人已接受履行,法院可认定为履行完毕,但申请执行人可就迟延履行损害另行起诉。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在履行现场保留验收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对瑕疵履行及时书面异议,避免被推定为"默许"。
3.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但申请执行人接受的,司法实践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持续接受还款且未提异议,构成事实上的履行期限变更,不得再主张恢复执行。而2025年河南高院(2025)豫民申5759号裁定则强调,只要未经书面同意变更期限,超期履行仍属违约。申请执行人应坚持"书面异议+附条件接受"策略,在收款时明确函告"保留追究违约责任权利",防止权利丧失。
(三)恢复执行的条件与限制被执行人违约时,申请执行人面临的第一个抉择是:立即恢复执行还是给予宽限期?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与第十一条,恢复执行需满足如下条件:
首先,被执行人"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部分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形态。申请执行人需提供协议文本、履行通知、催告函、财产线索等证据。
另外,恢复执行申请应在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提出。若协议分期履行,应从最后一期届满日起算。但需注意,若申请执行人在某期违约后未及时申请,而是继续接受后续履行,可能被认定为放弃该期违约的恢复执行权,仅能就后续违约主张权利。
其次,第十一条列明四项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其中"被执行人正在按协议履行义务"最易引发争议。申请执行人应定期(建议每月)书面催告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证明,若被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如7日)内回应,即可认定"未在履行",满足恢复条件。
三、恢复执行与另行起诉的利弊权衡
《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赋予申请执行人"二选一"的权利,这是维护其利益的核心制度设计,但两种路径在实体权利、程序效率、举证责任、执行效果上差异显著,需审慎抉择。
(一)传统路径的优劣分析优势:
1. 程序简便快捷:无需重新起诉,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通常15日内可完成审查并恢复执行,避免一审、二审的漫长周期。
2. 执行依据确定性强:原判决、裁定经过完整诉讼程序检验,效力稳固,被执行人难以挑战。对比之下,和解协议作为新合同,可能面临效力确认之诉的拖累。
3. 迟延履行利息连续计算: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需承担自原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迟延履行利息,惩罚力度更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该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年化约6.39%,远高于LPR。
4. 执行措施力度大:可立即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威慑力强。
劣势:
1. 让步利益全部丧失: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减免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优惠条件自动失效,申请执行人只能按原判决金额执行,可能损失已履行部分的让利。如原判决本金100万元,和解协议约定还80万元了结,被执行人已付40万元后违约,恢复执行时仍须按100万元执行,但已付40万元可扣除,实际可执行60万元。看似未吃亏,但若被执行人确无足额财产,80万元的和解方案本可实现,恢复执行可能面临60万元也无法到位的风险。
2. 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能落空:若担保是附属于和解协议的,恢复执行后担保人可能主张担保合同因主合同(和解协议)解除而失效。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实务中仍需在担保合同中特别约定"担保效力不因和解协议解除而受影响"。
3. 无法主张和解协议新增的违约金:恢复执行后,和解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再适用,申请执行人无法就违约行为主张额外赔偿。
(二)另行起诉履行和解协议的实务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开创了和解协议可诉性的先河,申请执行人可就违约行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履行和解协议或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前提:
1. 和解协议具有独立性:协议内容必须超出原判决范围,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若仅为履行期限、方式的调整,属于"债的变更型"协议,依据既判力理论不得另诉。《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明确,仅在和解协议"增加新的给付内容"或"引入新的义务主体"时,方可独立成诉。
2. 违约损失可量化:申请执行人需举证证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原判决金额。如和解协议约定了更高的违约金、额外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这些新增费用需有合同依据和支付凭证。
3. 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另行起诉需经历完整诉讼周期,若被执行人已转移财产,可能面临"胜诉无财可执"的困境。因此,起诉前应申请财产保全,将原执行中的查封措施转为诉讼保全。
策略要点:
1. 诉讼请求的设计:可同时主张"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成都中院(2021)川01民终2894号案支持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诉求,违约金高达359万元,充分弥补了迟延履行的损失。
2. 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应对:被执行人定会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执行人需提前准备损失计算依据,如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商机丧失证明、商誉受损评估报告等。成都中院判决强调,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无法证明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30%的,法院不予调整。
3. 与恢复执行的关系: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四条,一旦法院受理另行起诉,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已采取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保全。这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必须在起诉时即申请保全,防止被执行人趁程序转换间隙转移财产。
(三)选择权的行使时机申请执行人应在和解协议签订时即预设违约条款,明确"触发条件+选择方式+通知期限"。建议采用以下决策:
第一步:评估被执行人履约诚意与能力
*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核实财产状况,若账户余额充足、不动产未被多重查封,可考虑给予宽限期。
*调查被执行人征信记录、涉诉情况,若存在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应倾向于立即恢复执行。
第二步:分析和解协议条款性质
*若协议减免幅度超过20%,且被执行人首期付款比例不足30%,应设置短周期(如3个月)的履行期限,并在违约后立即恢复执行,避免让利过大。
*若协议约定了额外担保、违约金、债务加入等增信措施,可选择另行起诉,利用这些条款挤压被执行人。
第三步:监控履行过程动态决策
*建立履约台账,每期履行后7日内书面确认。若被执行人任一期迟延超过15日,或履行金额不足当期应付款的80%,立即发送《违约催告函》并申请恢复执行。
*若被执行人部分履行但存在转移财产迹象,应果断选择另行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将和解协议作为新的债权依据固定下来。
第四步:考虑时效与成本
*恢复执行的申请费按原执行案件标准收取,不再额外收费;另行起诉需预交诉讼费,适用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对于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案件,诉讼费高达10万元以上,需评估诉讼成本与收益。
*从时间成本看,恢复执行平均周期为1-2个月,另行起诉则需12-18个月。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岌岌可危,时间因素应优先于费用因素考量。
四、违约形态的司法认定与申请执行人的举证策略(一)拒绝履行与明示毁约的识别
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如将约定抵债房产另售他人),构成根本违约。申请执行人应收集:
*书面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需公证)等直接证据;
*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记录、股权转让登记信息等间接证据;
(二)迟延履行的量化标准与宽限期设置《执行和解规定》未明确迟延多久构成违约,实务中各地法院标准不一。建议申请执行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一期款项逾期超过7日,即视为全部债务到期,申请执行人有权立即申请恢复执行。"此类约定法院通常尊重。
若协议未约定宽限期,司法实践倾向于"合理期限"标准。单期迟延超过30日或累计迟延超过60日,可认定根本违约。申请执行人应在违约发生后及时书面催告,催告函应载明"要求在某年某月某日前履行,否则将申请恢复执行"的明确期限。
(三)瑕疵履行的损害证明被执行人履行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或权利有瑕疵,申请执行人应:
1. 现场验收时全程录像或第三方机构参与;
2. 委托专业鉴定,如工程质量鉴定、资产评估报告;
3. 书面提出异议并送达被执行人,要求其限期补正或赔偿。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新增规定,对于瑕疵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受履行时注明"保留异议权利",该注明不影响后续追究违约责任。此条款若正式通过,将大大降低申请执行人的举证难度。
(四)部分履行与选择性履行的处理被执行人仅履行部分债务或选择性履行非主要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采取:
*拒绝接受部分履行,明确要求全部履行或恢复执行;
*接受部分履行但书面声明不构成对和解协议的放弃;
*就已履行部分开具收据,注明"收到部分款项,不构成对违约行为的豁免"。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接受部分履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补足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可自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申请恢复执行,已履行部分依法扣除,但迟延履行利息仍按原判决全额计算。
五、和解协议条款设计的策略(一)主体条款
1. 被执行人本人必须签约:若由代理人签署,需查验《特别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必须明确包含"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签署和解协议"。某案件因代理律师仅有一般授权,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
2. 引入债务加入人与连带保证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可要求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签署债务加入协议。应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述"某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单独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
3. 担保人的资格审查:担保人不得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主体(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应要求担保人提供最新征信报告、资产负债表、资产权属证明,确保担保能力。
(二)给付条款1. 标的物的特定化:若以物抵债,必须载明财产的具体信息(如不动产地址、产权证号;车辆车牌号、发动机号;股权的公司名称、出资额),并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2. 履行期限的阶梯式设计:对于大额债务,可约定"首期支付30%在15日内,余款分6个月均付,每月20日前支付"。同时设置"加速到期条款"例如:"任一期逾期超过7日,全部债务立即到期"。
3. 违约金的惩罚性设计:约定违约金为"执行标的的20%-30%",或"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司法实践中,该标准在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法院支持率超过80%。同时约定违约金不影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实现"双罚"。
(三)担保条款1. 不动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建议在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应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配合办理抵押登记,逾期视为根本违约"。抵押物价值应覆盖和解协议总额的1.5倍,防止贬值风险。
2. 股权质押: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查询股权是否存在质押、冻结等权利负担。
3. 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长于法定的六个月,确保权利不丧失。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排除先诉抗辩权。
4. 担保独立性条款:特别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和解协议,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解除而受影响",防止被执行人通过挑战和解协议效力连带否定担保责任。
(四)程序性条款1. 明确放弃权利的除外性:协议中不得出现"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等表述,此类条款因违反《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可能导致诉讼拖延。
2. 通知义务与送达地址:约定被执行人的通知义务,如"每完成一项义务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并确认有效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仲裁文书送达。此条款可避免因"履行完毕"认定争议导致的不予恢复执行。
3. 争议解决条款:可约定"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避免另行起诉时管辖权争议。不建议约定仲裁,因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可能弱于法院判决,且无法直接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
(五)证据保全条款约定"被执行人应定期提供财务报表、银行流水、财产变动情况说明",并授权申请执行人查询其征信信息。此条款虽不直接产生强制力,但在另行起诉时可作为证明被执行人违约恶意的证据。同时约定"被执行人隐瞒财产、虚假陈述的,应承担和解协议总额10%的惩罚性违约金",增强威慑力。
六、实施路径与操作方法(一)签约前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
1. 财产状况再调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股权交易中心等多渠道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现状,特别注意和解谈判期间是否存在异常财产转移。
2. 履约能力评估: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近三年的审计报告、纳税记录、银行授信额度证明。对于企业被执行人,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工具查询其涉诉情况、失信被执行人记录。
3. 关联关系挖掘:调查被执行人的关联方,为引入债务加入人或担保人做准备。重点关注被执行人的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方。
(二)协议谈判与文本起草1. 谈判策略:坚持"底线思维+弹性空间",底线是债权本金不减少、担保措施不弱化,弹性空间可在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上适度让步。采用"锚定效应",先提出较高要求再逐步退让,让被执行人感觉获得优惠。
2. 文本起草:委托专业人员起草,避免使用法院提供的模板。模板过于简单,缺乏担保、违约、证据保全条款。文本应做到"条款可执行、违约可证明、诉讼可胜诉"。
3. 内部审批:对于国有企业或金融机构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需经过法务、风控、财务多部门审批,甚至董事会决议。务必在谈判前完成内部决策流程,防止因审批延误错过最佳和解时机。
(三)法院确认与执行中止1. 提交材料清单:和解协议正本(各方签字盖章)、担保合同及登记证明(如有)、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说明、申请执行人申请书(明确请求中止执行)。
2. 执行法官沟通:主动与执行法官沟通,说明和解方案对执行效率的提升作用,争取快速裁定中止。部分法院要求被执行人将首期款打入法院账户后才准许中止,此要求可接受,但应约定"款项到账后3日内完成中止裁定,逾期申请执行人有权撤回款项并恢复执行"。
3. 执行措施衔接:中止后,对于已查封的财产,申请法院不解除查封但暂停处分。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三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解除查封,但解除将丧失控制优势,除非被执行人提供足额担保,否则不建议解除。
(四)履行过程的动态监控1. 建立履约台账:每期应付款项、实到款项、逾期天数、违约金额清晰记录,每月与被执行人书面对账。
2. 财产线索持续追踪:通过公开渠道监控被执行人不动产、股权、车辆变动情况。发现异常立即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交易记录。
3. 定期催告机制:每期届满前7日发送《付款提示函》,届满后3日未收到款项即发送《违约催告函》,保留EMS快递底单与送达记录。催告函应明确"逾期超过7日将申请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
(五)违约救济的启动1. 证据固定:对违约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如公证处见证催告函送达过程、对财产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 路径选择:根据前文决策模型,快速选择恢复执行或另行起诉。对于财产状况恶化迅速的,优先恢复执行;对于有足额担保且违约金条款有利的,选择另行起诉。
3. 程序衔接:若选择另行起诉,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原执行查封转为诉讼保全,避免程序空档。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四条,法院受理起诉后可裁定终结原执行程序,但保全措施自动延续。
七、特殊情形下的风险应对(一)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破产
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立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和解协议若已部分履行,已履行部分可能被视为偏颇性清偿而被撤销。为避免风险,可在协议中约定"款项付至法院监管账户,由法院按清偿比例分配",此方式下支付行为属法院执行行为,不受破产撤销权影响。
(二)和解协议涉及第三人物保或房抵债若担保物为第三人所有,必须要求第三人出具《同意担保声明书》并办理登记。以物抵债的,注意《执行和解规定》第六条禁止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故过户手续需双方自行办理。可约定"被执行人应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启动过户,逾期视为违约",并同步办理预告登记,锁定物权变动。
(三)申请执行人为多人的按份或连带债权多名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享有债权时,和解协议需经全体申请执行人同意。部分申请执行人擅自和解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其他申请人可主张和解协议无效。建议全体申请执行人推选代表人或共同签署协议,避免内部分歧导致协议无效。
八、结语
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与违约后果问题,本质上是强制执行的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冲突与平衡。2020年修正的《执行和解规定》虽赋予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与"另行起诉"的双重选择权,但该权利并非自动实现,而是依赖于申请执行人在签约前的尽职调查、条款设计的周密严谨、履行过程的动态监控以及违约救济的果断决策。
申请执行人必须清醒认识到:执行和解不是执行的终点,而是另一起点。唯有将和解协议视为独立的、可诉的、可强制执行的"新债权凭证",在协议中预埋违约金、担保、证据保全等多重防护机制,在履行中保持警觉,在违约时展现"零容忍"的决绝,方能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权利利器"。
唯有如此,才能在"执行难"的司法现实中,为债权人撕开一道权益实现的裂缝,让法律文书的尊严在每一次精心设计的和解与每一次果断坚决的救济中得以彰显。
【声明】
本文作者系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刘雁南律师,相关内容系作者个人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案例及司法实践观点整理形成,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另外,鉴于法律更新或个案差异导致内容与现实不符的,请以有权机关最新规定及司法观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