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合议庭陈锦川、彭文毅、芮松艳法官助理周文君书记员宋云燕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人民广播电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刚原审被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峥嵘裁判日期2015年4月12日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法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人民广播电台,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李先贵,台长。


  委托代理人宋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候杰,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志刚。


  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屈庚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卫华。


  原审被告谢峥嵘。


  委托代理人宋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候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人民广播电台(简称佛山电台)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佛山电台、原审被告谢峥嵘的委托代理人宋巍,被上诉人贾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原审被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樊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4日,贾志刚(著作权所有者,甲方)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乙方)签订《出版合同》,合同约定著作名称为“说春秋”之一《乱世英雄》,之二《盖世枭雄》,之三《晋楚争霸》,之四《吴越兴亡》,之五《圣贤本色》(暂定名),署名形式为贾志刚著,甲方将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乙方,乙方按版税方式向甲方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2009年7月5日,贾志刚(甲方)与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丛书《说春秋》由原计划的五册“说春秋”之一《乱世英雄》,之二《盖世枭雄》,之三《晋楚争霸》,之四《吴越兴亡》,之五《圣贤本色》改为七册(“说春秋”之一“齐楚崛起”,之二“秦晋恩怨”,之三“晋楚争雄”,之四“天下大乱”,之五“吴越兴亡”,之六“圣贤本色”,之七“孔子世家”)。


  2009年7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贾志刚说春秋之一齐楚崛起》,版权页载明贾志刚著,2009年7月第1版,2012年6月第5次印刷,字数260千字,ISBN码为978-7-5633-8338-2,定价28元。


  2009年9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贾志刚说春秋之二秦晋恩怨》,版权页载明贾志刚著,2009年9月第1版,2012年6月第5次印刷,字数260千字,ISBN码为978-7-5633-8326-9,定价28元。


  2009年9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贾志刚说春秋之三晋楚争雄》,版权页载明贾志刚著,2009年9月第1版,2012年6月第5次印刷,字数300千字,ISBN码为978-7-5633-9024-3。定价29.8元。


  2010年1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贾志刚说春秋之四天下大乱》,版权页载明贾志刚著,2010年1月第1版,2012年5月第2次印刷,字数251千字,ISBN码为978-7-5633-9293-3,定价29.8元。


  2010年4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贾志刚说春秋之五吴越兴亡》,版权页载明贾志刚著,2010年4月第1版,2010年4月第1次印刷,字数320千字,ISBN码为978-7-5633-9846-1,定价29.8元。


  2011年1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贾志刚说春秋之六圣贤本色》,版权页载明贾志刚著,2011年1月第1版,2011年1月第1次印刷,字数300千字,ISBN码为978-7-5495-0229-5,定价29.8元。


  2012年7月15日,佛山珠江传媒公司(甲方)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乙方)签订《出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作品名称为《谢涛听世界——春秋》,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以DVD形式出版本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期限为一年。上述作品出版后的首批加工数量为3000套(每套1张/盒)。市场零售价格为每套60元。且佛山珠江传媒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及授权书》称《谢涛听世界——春秋》属其版权所有,其授权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DVD。凡由此引起的境内外版权、著作权、肖像权、专利权等方面及附带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佛山珠江传媒公司承担。另,佛山珠江传媒公司出具声明称佛山电台系其下属单位。佛山电台自认其是上述出版协议的实际履约方。


  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光盘《听世界春秋》,ISBN码为978-7-7986-1807-5,ISRC码为CN-A23-12-00639,光盘外包装标注佛山电台出品,演播谢涛,外包装上关于该光盘的简介载明:“佛山电台的著名主持人谢涛历时两年半,不分昼夜,艰苦创作,结合不同的史料,用庄谐并重的演绎方式,一人分饰多角,把春秋的历史说得生动有趣,入木三分。尤其是结合了现代的管理方式和世界政治形式,以古鉴今,让人听起来如同在听身边发生的故事,欲罢不能。该故事被热心听友上传至电驴等网站后,引起网友追捧,好评不断,访问率突破百万人次,居前不下。”光盘内附宣传册一本,内容包括序言、“《春秋》是谁写的呢?”、“《春秋》《战国》名称的来历”、“春秋(前770-前476)”、“春秋时代,先后出现五个霸权‘春秋五霸’”、“春秋时代主要诸侯国”、“听友点评”、“演播目录”几部分。


  为证明被控光盘的复制数量,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提交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复制节目名称为《听世界——春秋》(演播谢涛)的光盘,复制数量为3050张,交发货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0日,载体形式为MP3。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称之所以实际复制数量比《出版协议书》中约定的光盘数量多出50张是出于对可能存在合理损耗的考虑。贾志刚认为该委托书写明的委托日期与该光盘《出版协议书》签订的日期无法对应,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出版的光盘数量和批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应按照2万套的光盘数量进行认定。


  为证明被控DVD的库存数量,佛山电台提交了(2014)粤佛珠江第14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佛山电台的委托代理人宋巍在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佛山市佛山新城裕和路新闻中心佛山电台一楼左侧的仓库,并对存放于该仓库内的“《演播谢涛听世界春秋》MP3一碟装”物品的数量进行清点,现场清点出该物品共计2793套,公证员对清点物品进行拍照。贾志刚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员仅开启一箱包装进行查验清点,不能证明公证标的的真实情况,不具有证明力。


  为证明《听世界春秋》曾在佛山电台的FM94.6及FM92.4两个频道播出过,贾志刚提交了网址为“的“谢涛微博”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微博博主的简介载明谢涛为《听世界》主播,公司为佛山电台。2011年4月29日,该微博账号发布微博称“今天是春秋的最后一集,有点舍不得啊!不过,对战国群雄又期待满满,第一季将在五月五日正式开播,时间依然是FM946晚八点档,FM924晚上十点档,从赵简子杀邯郸午讲起,不见不散哦!”。佛山电台及谢峥嵘均认可“谢涛微博”系谢峥嵘的微博账号,认可曾在FM94.6及FM92.4两个频道播出过《听世界春秋》,每天播放一集,播放时间为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且认可广播播出的内容与被控光盘收录的内容一致。依贾志刚申请,深圳市版权协会就上述证据连同下述的2013年FM92.4和FM94.6频道广告价目表网页打印件、佛山市政府网上信访厅信访件发布网页打印件,出具了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0001号电子证据固化告。


  为证明其没有剽窃贾志刚作品的故意,佛山电台提交了谢峥嵘的微博打印件及佛山电台广播节目的录音音频。微博打印件显示,名为“谢涛微博”的微博账号于2011年4月28日发布微博称:“今明两天是听世界春秋的最后两集了……要特别感谢贾志刚老师的大作……”,2012年7月7日发布微博称:“听世界终于出了DVD,历史的声音被凝刻下来,与众多朋友分享中华文明的厚重,这也是媒体人的一份责任了。本应免费共享于同好,无奈过去两年网上盗版窃售越来越多,要切断,只能由我们推出正版以供典藏,收取为数不多的基本运营费用,无所谓盈利,只为求得创作的尊严。再次衷心鸣谢原著@贾志刚先生!!”,“强烈建议朋友们首先购买正版贾志刚先生的原著系列!”,2012年7月8日,有网友对该条微博评论说:“和贾志刚啥关系?我们就看好涛哥!”,该微博账号回复网友称:“可不好这么说,没有贾先生的宏篇大作为基础,听世界春秋这广播节目就失去主心骨,再好的血肉也塑不出完整的外形了!请向贾志刚先生致敬,谢谢!”录音音频显示谢峥嵘在《听世界春秋》最后一期节目中称:“春秋的故事说完了,在这里,要特别感谢说春秋系列故事的,贾志刚先生。”佛山电台及谢峥嵘均认可,这是仅有的一次在《听世界春秋》节目中提及到贾志刚的名字。贾志刚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证据恰好说明佛山电台及谢峥嵘有的故意。


  另查,谢涛系谢峥嵘的艺名,谢峥嵘(乙方)与佛山电台(甲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的工作部门为节目中心,岗位为主持,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为节目制作。谢峥嵘为佛山电台FM92.4和FM94.6频道《听世界》节目的主播人。佛山电台认可谢峥嵘编辑、演播《听世界春秋》节目系履行佛山电台交办的工作任务,属职务行为,如有行为应由佛山电台承担相应的责任。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对被控光盘所收录的内容与权利图书进行比对,鉴于权利图书与被控光盘的篇幅巨大,逐字逐句比对存在较大困难,双方均不同意进行全文比对。后经贾志刚申请,三方当事人一致选择,原审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权利图书《贾志刚说春秋》(一至六册)与被控光盘《听世界春秋》内容的异同性进行比对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鉴定步骤如下:以《听世界春秋》中的每个音频文件为一个比对单位,通过人工听录的方式将《听世界春秋》的音频内容转化为文字内容;通过人工比对的方式,比对《听世界春秋》与《贾志刚说春秋》内容表达的异同性;分别统计《听世界春秋》每个音频文件内容的字数以及与《贾志刚说春秋》表达相同的字数;统计《贾志刚说春秋》《听世界春秋》内容的总字数;汇总《听世界春秋》《贾志刚说春秋》表达相同的总字数。经其统计、比对,《贾志刚说春秋》字数为137万字(实有字数,以下同);《听世界春秋》内容转化为文字后的字数约为165.3万字。《听世界春秋》共有464个音频文件,除“春秋376-殉葬”、“春秋377-泰山遇难”两个文件外,其他462个文件内容与权利图书《贾志刚说春秋》内容对应,二者的整体结构相同。其鉴定结论为《听世界春秋》共有464个音频文件,其中有462个文件内容与《贾志刚说春秋》内容对应,整体结构相同。《听世界春秋》约有122.4万字与《贾志刚说春秋》内容表达相同,约占《贾志刚说春秋》全部内容的89%,《听世界春秋》全部内容的74%。


  贾志刚主张佛山电台因广播其原创作品获取广告收入500万元,据此其提交了2013年FM92.4和FM94.6频道的广告价目表的网页打印件。该证据显示2013年FM94.6频道中《听世界》节目时段10秒广告价格为1200元/天,15秒广告价格为1600元/天,贾志刚主张按照上述价格的平均数1400元/天计算,且主张依据“谢涛微博”的内容可以推断出《听世界》节目每天首播加重播的播放次数为两次,每次分别至少有10秒和15秒的特约广告各一次,由此可以得出《听世界》节目时段的广告播放次数为4次,故该频道在《听世界》时段一天的广告收入为5600元。该证据未显示FM92.4频道中《听世界》节目时段的广告价格,贾志刚主张按照晚10时节目的广告平均价格进行推算。该证据显示晚10时节目的10秒广告价格为2200元/天,15秒广告价格为3300元/天,故应按照约2800元/天的价格计算,其认为该频道在《听世界》节目时段播出广告的次数为两次,故推算出该频道相应的广告收入一天亦为5600元。将两个频道广告收入相加,贾志刚认为佛山电台一天因《听世界》栏目获得的广告收入为1.12万元。贾志刚主张佛山电台广播《听世界春秋》栏目的时间有两年之久,故佛山电台因使用贾志刚作品所获得的广告收入超过500万元。佛山电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价目表仅是价并不是实际的广告收入,该价目表针对的是两个频率全天的广告价,而《听世界》节目每天的广播时间只有半小时,故不能用全天的广告收入作为赔偿的依据,且该广告价是2013年的,并非发生时的广告价。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贾志刚提交了与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四张共计8万元、住宿费发票618元、交通费发票3178元及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发票2400元。贾志刚还提交了携程机票订票详单打印件,打印件显示李国斌预定的2014年1月6日深圳飞往北京的机票票价为700元,2014年3月3日深圳飞往北京的机票票价为860元,2014年3月4日北京飞往深圳的机票票价为1050元,共计2610元。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就其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予认可。佛山电台及谢峥嵘以无原件为由否认携程机票订票详单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除此之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费用并非必要支出。


  为证明其曾积极地与贾志刚就一事进行协商,且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佛山电台提交了其曾向贾志刚提出的《赔偿的初步解决方案》、贾志刚关于上述解决方案的回复以及《晶》关于该事件的道。贾志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佛山电台在其提出的《初步解决方案》中没有承认存在剽窃的行为,且认为《晶》的道恰恰印证了佛山电台及谢峥嵘于2012年7月7日进行签售的典藏版DVD与《出版协议》中载明的光盘不是同一批次,佛山电台隐瞒了光盘的复制数量。


  为证明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了贾志刚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事实,佛山电台提交了其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淘宝网的回函及《佛山日》刊登的《律师声明》。贾志刚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佛山电台在律师函及律师声明中将自己视为《听世界春秋》节目的原创著作权人,未提及贾志刚,实为。


  上述事实,有贾志刚提交的图书《贾志刚说春秋》《出版合同》《补充协议》《听世界春秋》DVD光盘及所附宣传册、网页打印件及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0001号证据固化告、比对表,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提交的《出版协议书》、佛山珠江传媒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版权证明授权书》《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佛山珠江传媒公司出具的声明,佛山电台出具的网页打印件、节目录音音频及文本、《关于赔偿的初步解决方案》及贾志刚的回复、《晶》关于《深圳作家遭佛山电台,索赔被指“动机不纯”》的道、佛山电台向淘宝网发送的《律师函》及淘宝的回函、《佛山日》刊登的《律师声明》、(2014)粤佛珠江第1451号公证书,谢峥嵘提交的《劳动合同》,佛山电台及谢峥嵘共同提交的对比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著作权属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发行的《贾志刚说春秋》一书署名为“贾志刚著”,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署名确认贾志刚为该书著作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听世界春秋》中约有122.4万字与《贾志刚说春秋》的表达相同,约占《听世界春秋》全部内容的74%,约占《贾志刚说春秋》全部内容的89%,结合佛山电台的自认陈述,在没有证据表明《听世界春秋》中的相关内容有其他合法的前提下,可以认定《听世界春秋》的主要内容于《贾志刚说春秋》。且《听世界春秋》在使用原作《贾志刚说春秋》的主要内容时,在保留原作基本表达的情况下,对原作的表现形式进行了改变,将原作的书面语言转换成适于演播的口头语言表达形式,并进行了再度创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对《贾志刚说春秋》的改编,而该改编行为未取得原著作权人贾志刚的授权,故该行为构成对贾志刚改编权的侵犯。佛山电台还将未经许可改编后的《听世界春秋》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亦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在《听世界春秋》两年多的播出时间里,一直未在节目中提及贾志刚,仅有最后一期节目曾表明过贾志刚的原作身份,该种方式显然不足以使听众知晓《听世界春秋》于贾志刚创作的《贾志刚说春秋》,反而会使听众误解《听世界春秋》为谢峥嵘原创,故佛山电台的该种行为亦构成对贾志刚署名权的侵犯。广播电台广播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时需指明姓名和作品名称,且使用时不应对他人的作品加以改动,或是仅能容许以播讲为需要的适当改动,而佛山电台在使用权利图书的过程中未给贾志刚署名,且对权利图书的改动使用明显已超过适度的范围,故佛山电台的行为不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佛山电台应就其上述行为承担责任。谢峥嵘系佛山电台的员工,其演播《听世界春秋》节目系为完成佛山电台交办工作的职务行为,且双方约定因履行职务所产生作品的著作权归佛山电台所有,故因其演播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应由佛山电台承担,对贾志刚要求谢峥嵘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光盘收录的内容与《听世界春秋》广播节目内容一致,故出版发行该光盘构成对贾志刚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又因光盘内、外包装均未给贾志刚署名,故已构成对贾志刚署名权的侵犯。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作为被控光盘的出版发行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就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另因光盘署名佛山电台是出品方,故佛山电台应就该出版发行行为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虽证据显示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的为佛山珠江传媒集团,但依据佛山珠江传媒集团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佛山电台是其下属单位,且佛山电台自认其为出版协议的实际履行方,故结合光盘外包装的署名情况,应认定由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与佛山电台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贾志刚主张按照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的广告价目表进行计算,但因该价目表显示的并非行为发生时的广告价,故贾志刚提交的该项证据无法证明佛山电台的获利,鉴于贾志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将依据权利图书的价值、知名程度、佛山电台行为的性质、行为持续的时间、实际使用权利图书的比例、被控节目的受欢迎程度等因素并参考相关稿酬标准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因广播过程中未给贾志刚署名,佛山电台还应就该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另因佛山电台时间较长,侵犯贾志刚署名权的情节严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贾志刚所受精神损害,故对于贾志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将依据佛山电台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的方式、持续的时间、的性质、损害结果的范围、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出版发行被控光盘的行为,佛山电台及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应当予以停止。鉴于贾志刚认可佛山电台及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已停止出版发行被控光盘,故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贾志刚要求佛山电台及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销毁被控光盘的诉请,因佛山电台提交的公证书已明确记载库存光盘的存放位置及数量,虽贾志刚对公证过程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将对公证书所记载的被控光盘的库存位置及库存数量予以确认。又因佛山电台及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明确表示同意销毁库存光盘,故对于贾志刚要求销毁库存被控光盘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销售被控光盘的赔偿数额,根据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提交的复制委托书以及有关库存光盘的公证书,可以认定被控光盘的复制数量为3050套,销售数量为257套。贾志刚虽对被控光盘的复制数量提出质疑,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将参考被控光盘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综合考虑行为的情节、影响程度及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对于未给贾志刚署名的行为,佛山电台与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还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贾志刚主张的合理支出,将依据合理性及必要性的原则予以确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佛山电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销毁库存的音像出版物《听世界春秋》(ISRC编号为CN-A233-12-00639);


  二、佛山电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志刚经济损失五十五万元,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就其中的一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佛山电台及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南方都市》就涉案行为刊登致歉声明;


  四、佛山电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志刚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五、佛山电台及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贾志刚合理支出四万元;


  六、驳回贾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70000元,由佛山电台及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佛山电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其上诉理由是: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被控作品与被上诉人的作品内容存在差异,但差异部分较少,而非改变作品本身结构、内容、情节、背景等,未构成对作品的改编。且法律未明确要求广播电台广播他人已发表作品时应当指明与作品名称。即便考虑到表明身份的要求,上诉人在广播音频中及第三方媒体上多次提及《贾志刚说春秋》一书及,意在指明与作品名称。故上诉人的广播行为属于法定许可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改编权及署名权,仅侵犯被上诉人获得酬权。且上诉人复制发行光盘的行为亦未侵犯被上诉人的署名权。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被控光盘的发行量较小,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上诉人的广播行为属于法定许可,上诉人的主观非恶意。贾志刚的作品是对历史史料的整理、改编,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较少,所获酬应按较低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判决的高额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要求刊登道歉声明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侵犯贾志刚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并且上诉人积极消除影响,未对贾志刚造成精神损害。4、原审判决合理支出的部分费用明显过高,并非制止的必要费用,已经超出合理性、必要性的范畴。5、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按诉讼请求和实际判决金额的比例,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上诉人承担此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志刚答辩称:


  1、本案所涉权利作品为文字作品,该类型作品并非属于广播电台法定许可的作品类型。因为适合播放的作品必须是可以播放的音像作品,如若播放文字作品,必定需要对此进行改编以适合播放需求。根据中国版权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权利作品的改动占29%。且在广播节目播放两年多时间里,仅最后一次提到被上诉人。故上诉人播放广播节目的行为并非属于法定许可,其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对权利作品进行改编且未给被上诉人署名,侵犯被上诉人的改编权和署名权。2、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时间较长,上诉人在期间的广告收入高,且上诉人存在两种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不高。鉴定费用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的,且费用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故由上诉人承担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陈述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但判决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根据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与佛山电台上级单位佛山珠江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赔偿责任应由佛山珠江传媒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的责任由上诉人佛山电台承担。


  原审被告谢峥嵘的意见同上诉人佛山电台的意见。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在原审程序中,鉴于被上诉人作品与被控作品的篇幅较大,为便于比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从两部作品中各对应提取十二章进行比对,并以此估算被控作品使用被上诉人作品的情况。


  上诉人佛山电台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被控作品使用被上诉人作品的字数占被上诉人作品的86.29%;《情况说明》后附的具体比对的文字内容显示,在被控作品与被上诉人作品不同的部分,大部分并非是简单的语气词、修饰词等辅助性词句,而是上诉人佛山电台在原作品以外新增加的内容,是与原作不同的新的独创性表达。


  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与佛山电台、谢峥嵘的谈话笔录显示,佛山电台、谢峥嵘承认无法提交《听世界春秋》节目的播讲文本。


  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与贾志刚、2014年8月11日与佛山电台及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的两次谈话笔录显示,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鉴定机构就被控作品与被上诉人作品的异同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佛山电台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贾志刚提交的《对贾志刚著作权案几个问题的确认》、原审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二是佛山电台复制发行被控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贾志刚的署名权;三是原审法院判令佛山电台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酬。该条是对广播电台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的规定。著作权法对此予以规定的目的是将已发表作品更广泛地传播,降低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成本。可见,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是著作权人为公共利益对其权利作出一定的让渡,是对著作权人专用权利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本身要求不能以损害著作权人的根本利益为前提,即广播电台在使用已发表作品时,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以让著作权人的权利所受损害程度最小化。为了避免损害著作权人的根本利益,让著作权人利益不致受到过大损害,广播电台对于作品的使用应当尽量尊重原作。即便有改动,也应该是为了满足广播电台播放要求、适应播放特点的适当改动,而且改动不应增加已有作品中没有的内容而产生新的作品。


  任何对他人作品的使用都应为署名,表明的身份,这是著作权法的基本要求与应有之意。在法定许可情况下使用他人作品也应尊重的此项权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教科书法定许可的规定亦要求教科书的编纂者必须充分尊重的精神权利,指明的姓名。此规定的精神同样适用于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因此,即便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没有明确规定要给署名,但法定许可本身蕴含了署名的要求,署名是构成法定许可的要件之一。


  具体至本案中,根据中国版权中心所做鉴定告的结论及佛山电台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提取的十二章内容的比对结果,《听世界春秋》与《贾志刚说春秋》相同的内容,约占《贾志刚说春秋》的89%,约占《听世界春秋》的74%。根据佛山电台提交的《情况说明》,其自行比对《听世界春秋》与《贾志刚说春秋》相同的内容,约占《贾志刚说春秋》86.29%。可见,二者比对结果基本一致。由于佛山电台没有就《听世界春秋》使用《贾志刚说春秋》占其作品的比例予以明确,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中国版权中心的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故对中国版权中心所做鉴定的有关《听世界春秋》与《贾志刚说春秋》不同之处所占比例予以确认。同时,鉴于中国版权中心所做鉴定确定的《听世界春秋》使用《贾志刚说春秋》的比例与佛山电台自行比对的结果比例相差不大,对佛山电台自行比对的基本内容也予以考虑。佛山电台提交的十二章具体内容的比对结果显示,二者不同之处大部分并非简单地增加语气词、修饰词或调整语句顺序,以便更适合广播的改动,反而是在原作以外新增加的内容,这些新增加的内容与《贾志刚说春秋》内容紧密相关,融为一体,形成了新的作品,构成对《贾志刚说春秋》的改编。


  署名权是一种表明其与作品存在创作关系事实的权利。为实现署名权,必须以读者、听众等能够知悉的适当方式提及创,以让公众知晓作品的创,署名的方式也应当能够起到表明身份的作用。在广播《听世界春秋》节目的过程中及之后,佛山电台三处提及了贾志刚的姓名,其中两处是在演播者的微博上,另一处是在最后一期节目中。在演播者微博上提及姓名仅是一种在微博平台上发生的行为,与广播作品无关,而且两次行为或者发生在播放的最后一天,或者发生在已播放完后,该行为起不到表明身份的作用。《听世界春秋》节目播放了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而仅在最后一期末尾提及了原作品的,仅这一次行为并不足以让相关社会公众将广播的作品与贾志刚建立相应联系,该种署名方式亦不能起到表明身份的作用,故佛山电台所称的三处表明姓名的行为均不能视为表明了的身份,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未给贾志刚署名。


  综上所述,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没有给贾志刚署名,且增加了新的内容,产生了新的作品。这种改动已不仅仅是出于播放的需要,已经构成对贾志刚作品的改编。故佛山电台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许可的规定,构成对贾志刚著作权的侵犯。佛山电台关于其播放《听世界春秋》节目为法定许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佛山电台复制发行被控光盘的行为是否侵犯贾志刚的署名权。


  由于被控光盘收录的内容与广播节目《听世界春秋》内容一致,应该表明原有作品的贾志刚的身份,而佛山电台未在被控光盘内外为贾志刚署名,侵犯了贾志刚的署名权。佛山电台关于复制发行被控光盘未侵犯贾志刚署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令佛山电台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佛山电台未经贾志刚许可使用了贾志刚的《贾志刚说春秋》约122.4万字。而且,同时在两个频道播放节目《听世界春秋》长达两年多之久,亦从未给贾志刚署名。佛山电台的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关赔偿方面的确切证据,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佛山电台行为的性质、行为持续的时间、实际使用权利图书的比例、被控节目的受欢迎程度等因素基础上,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所做的酌定并无不妥。佛山电台关于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佛山电台在广播节目及被控光盘上均未给贾志刚署名,已侵犯了贾志刚的署名权,原审法院判令佛山电台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佛山电台的行为较为严重地损害了贾志刚的精神权利。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佛山电台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贾志刚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为2400元、交通费发票为3178元,住XXXX。


  依照我国《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我国诉讼费用包括三类: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及证人、鉴定人员等人员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这三类费用均是因诉讼向国家支付的费用。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向鉴定机构支出的费用,因此,鉴定费用并非诉讼费用,而属于为提供证据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最终应由案件的败诉方承担,即责任方承担。具体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均同意由鉴定机构就《听世界春秋》与《贾志刚说春秋》的异同性做鉴定。另外,前述作品的篇幅较大,而佛山电台又未能提交广播节目《听世界春秋》的脚本,需要对音频进行转换,作品比对工作比较困难。原审法院准许由鉴定机构做相关比对的鉴定,并无不当。佛山电台侵犯了贾志刚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应承担贾志刚为本案所支出的举证费用,包括鉴定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佛山电台承担鉴定费用有法律依据,对佛山电台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佛山电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贾志刚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佛山人民广播电台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8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佛山人民广播电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彭文毅


  审判员芮松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文君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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