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适用》杂志】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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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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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法学论坛”栏目,第74-89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引言
一、少年审判中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意义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含义与基本要求
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审判适用思路
四、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审判适用保障
摘要
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这是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的基本原则,在少年审判中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具有重要意义。该原则为处理一切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提供了基本遵循,应从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以及保护与教育相结合六个方面准确把握其实质要求。在少年审判中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以其作为规范解释性原则,明确原则的优先适用、积极适用与综合适用逻辑,遵从未成年人司法规律,注重少年审判中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关注对未成年被害人、被侵权人的保护。为此,需要进一步推进少年审判机构、机制以及队伍的专门化、专业化建设,为适用该原则供给体系化的配套保障,进而实现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理想愿景。
关键词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少年审判 少年法庭 综合司法保护 未成年人司法
引言
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部分第4条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该原则系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的基本原则,是未成年人法律规范中的“帝王条款”,也是少年审判工作的根本遵循。但是,该原则在少年审判实务中如何贯彻落实,仍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为此,本文拟就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少年审判中的适用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少年审判实践有所助益。
一、少年审判中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意义
(一)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落实了党中央决策部署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民族的未来,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发展工作。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强化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治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也对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作出规定、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相关指导意见均明确了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并强调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贯彻于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发布了一系列重要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是体现国家司法文明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具有重要地位,发挥着独特作用。少年审判中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理念与导向,必然要求审判机关不能仅将未成年人案件作为简单的案件予以办理,而应从更高政治站位上认识少年审判的价值,站在这个高度认识少年审判工作,案件办理的过程便被赋予了沉甸甸的历史使命感和时代责任感,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少年审判的目的,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二)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有效回应了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需求
面对新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与未成年人审判实践需要,在少年审判中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具有现实的必要性。1984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的“少年犯合议庭”,亦是在相似的未成年人犯罪背景下进行的探索,从而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审判机构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雏形。迈入现代化发展的历史新时期,由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以及未成年人权利的广泛性、权利保护工作的复杂性,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新情况新挑战,少年审判也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系处理涉未事务的“帝王原则”,处于统领性地位。作为法律原则,其属于法律规律和原理的体现,是其他法律规则的基础和依据,是立法和司法应当遵循的准则,对于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指导和规范作用。因此,为了适应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推动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必须立足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而展开,用足用好该原则将成为处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有效回应审判实践现实需求的应有之义。至于如何进一步使该原则平稳落地、发挥实效,则需要我们从我国司法实践中汲取智慧,以问题为导向,塑造审判场域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化适用样态。
(三)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清晰提供了个案裁判的利益衡量基准
法官在个案中适用法律、进行价值平衡,需要贯彻具有统领作用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需要在具体环境中评估和阐释,然而未成年人案件往往涉及多元利益、权利与价值的衡平。法官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需要在众多法律原则中进行权衡。原则间的张力须透过具体案件中原则之间的关系来确定,但其又取决于具体个案中相冲突原则之间的价值衡量或法益衡量。因此,法官往往采取利益衡量法来回应个案中多元的价值平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一项统领性基础原则,为法官提供了利益衡量的基准、划定了利益的优先权衡序列,进而有助于消解张力。具体而言,作为利益衡量的价值基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少年审判中可以发挥以下功能。一是价值统一功能,即保障法律适用与利益衡量尺度的统一。法律适用需要一以贯之,这是法的安定性所要求的。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其可以具象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之中,为法律规范提供法的安定性保障,进而为个案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利益最大化的保障,从而使得个案中未成年人的利益被置于优先价值位阶。如在多项特殊规则并存时,该原则可以发挥规则衡平的作用,用以协调、消解规则冲突并避免运行中的不公,从而把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从抽象原则变成可操作的衡量序列,这不仅实现了原则的规范内续造,更实现了其对外部法律关系的制约,最终助推个案乃至类案中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价值的统一。二是妥当指引功能。法律文本本身是静态的,而适用法律的主体、方式方法则是动态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还可以实现原则对规范适用的引导功能,推进统一法律适用的进一步落实。三是程序正当功能。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客观存在一定的开放性与不确定性,该原则并非旨在无限扩张未成年人利益,而是在现行法框架内要求对未成年人利益给予特殊、优先考量,同时兼顾其他主体的正当利益,以比例原则与必要性控制保护措施为边界,防止为办案便利或单向保护而牺牲未成年人真实利益。因此,这有助于人民法院通过原则的规则化、程序化,推动形成可预期、可复核的裁判说理框架,即在审判中把原则落到评估程序,强调听取意见、专业人员参与、法律代理与救济渠道等,从而让原则的适用可解释、可复核。据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不仅提供统一价值功能与形成规范指引,也通过程序化评估,确保个案裁判的正当性与可检验性,充分激发了原则适用的重要价值。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含义与基本要求
(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内涵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中国化表达。儿童最大利益理念系保护儿童权利的共识,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在原则第二部分强调了儿童的最大利益。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条第1款正式在国际法层面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2013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4号一般性意见》第6条进一步明确指出,儿童的最大利益是一项实质性的权利、一项基本的解释性法律原则和一项行事规则。在立法明确规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之前,我国已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体现了这一精神。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我国在基本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该原则从不同维度继受了作为其国际法渊源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创造出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具体原则向度。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为处理一切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提供了基本遵循。这表明所有机关、单位、组织等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都应在这一基本原则下行事,是各方在面对未成年人事项时所应秉持的基本理念。该原则为法律解释提供了基本方向。不同部门法之间或同一法律不同条款之间,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差异,这时往往存在多种解释的空间。为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当存在不同认识时,应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解释。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时,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处理涉未成年人事项。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保所采取的措施能够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指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应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和需求,所采取的措施应保障其能够健康成长。“最有利于”是指所有措施都应符合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不是一时一事上、形式上的“优惠待遇”“宽缓处理”,无论是保护措施还是教育惩戒,都要以其健康成长的需求为出发点,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均应以有助于其完成社会化和社会融入为目的。“最有利于”之表述亦揭示了未成年人的喜好、意愿或“优待”并非恒定单一的考量因素,而是经过审慎评估与权衡后的产物。在适用中首要的是综合考量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各个因素和最优方案,继而在未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之间、不同未成年人群体之间,以及未成年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出现冲突时,妥善协调不同利益关系,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此外,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以未成年人完成社会化的需要为必要前提,注重司法的干预边界。审判机关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以未成年人为首要考虑,以保障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为着眼点,考虑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的需要,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条件。
(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六项要求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六项要求,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细化,是该原则统领之下更为具体的原则和要求。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就应当在少年审判中落实这些要求,为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解读。
一是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该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怀与照护。所谓特殊保护,即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展阶段,为其提供一系列有别于成年人的保护措施。优先保护,则是在权益保障的层级中,将未成年人实现社会化的利益作为优先选项,确保其得到优先考虑。一方面,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期,自身能力不足,需要予以特别关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承载着生命延续、事业承继与发展的使命,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根本上的一致性。为此,在相同情况下,未成年人利益应当特殊、优先保护。特殊、优先保护贯穿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各个层面。
二是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会使本身处于发育期的未成年人产生心理问题,影响其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是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完成社会化过程的基本前提之一。在司法程序中,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至关重要,这意味着必须避免任何不当的言辞或措施,以免不当地侵害其人格权利。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拥有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在内的广泛人格权利。未成年人在情感上十分敏感且脆弱,少年审判工作应当充分认识到未成年人的这一特殊性,并在实践中尊重他们的感受。此外,应采取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相适应的措施和方法,以确保在司法活动中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
三是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作为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3项的具体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媒体传播及网络信息处理时涉及的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作出了特别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对隐私的权利,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个人信息则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家庭信息等。未成年人的隐私与信息保护具有充分的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依据,《公约》和《北京规则》都强调了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隐私的保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有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防止风险以及未成年人受到外部负面因素干扰和不必要的影响,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安全、舒适的环境。
四是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具有不同的身心特点,且其不同年龄阶段身心特点也有区别。司法机关和参与司法活动的其他主体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确保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与之相适应。了解、尊重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是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前提。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应当考虑不同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发展需求,针对其采取的措施应当与其身心发展阶段相适应。
五是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5项相呼应,其第102条规定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这要求凡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事项,都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从而保障其对司法程序的有效参与。这种参与涉及未成年人的参与权,该项权利是指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的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可以保障其对司法程序的有效参与,实现其参与权。
六是保护与教育相结合。该原则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犯罪预防、审判及矫治过程中,遵循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的心理和行为特点,强调人道、教育、引导的司法干预方式。该原则立足儿童本位,强调其特殊地位。未成年人心理尚不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因此他们在遭遇法律纠纷或涉嫌违法犯罪时,不能仅仅以成年人标准来处理。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对未成年人采取了特殊的司法保护措施,包括限制或免除刑事责任、适用专门的教育矫治措施等,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功能。而在保护的同时,法律也注重在司法活动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例如,教育贯穿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始终,通过司法措施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回归正常生活。在少年审判领域,审判机关及其他相关方必须融合保护与教育策略,确保两者相得益彰,共同促进未成年人的正向发展。
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审判适用思路
在少年审判中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应将其作为涉未规范的解释性原则,确立原则的优先、积极与综合适用逻辑,充分尊重未成年人司法规律,注重少年审判中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并关注对未成年被害人、被侵权人的保护,从而实现原则的系统化、体系化、科学化适用。
(一)作为规范的解释性原则
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规范解释性原则,阐释、适用法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继受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解释性原则维度,即若一项法律条款可作出一种以上的解释,则应选择可最有效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解释。在理解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标准。因此,在不同法律规定之间进行选择适用时,应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予以适用。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根据该规定,法定代理人相比于合适成年人之间具有明确的优先到场位序,只有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才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0条则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存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但存在法定代理人到场很可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恐惧、羞耻或者未成年人情感非常抗拒等不适宜法定代理人在场等情形,由合适成年人在场更为适宜的,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要求出发,司法机关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替代法定代理人到场。
(二)原则的优先、积极与综合适用
1.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优先适用
一是原则与原则间的优先适用。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时,应优先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处理涉未成年人事项。例如,人民法院在处理有两名未成年人子女的夫妻离婚纠纷案件时,不宜简单地基于民事上的公平原则判决夫妻双方一人分配一名儿童,应当在充分听取和尊重未成年人子女真实意愿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亲子关系、子女之间的感情、成长经历、监护职责履行、经济条件、生活环境等因素,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安排。
二是原则统摄下的规范优先适用。在法律适用层面,当对同一问题存在不完全相同的规定时,应优先适用更为详尽周全、更能体现未成年人利益的规定。例如,关于临时监护,《民法典》第34条第4项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围绕临时监护的情形、主体、方式等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那么在判断是否应该临时监护时,更适宜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三是原则优先适用的利益优先维度。在利益衡量方面,未成年人利益具有相对的优先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也意味着,当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更为关注未成年人权益的实现,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做法。例如,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的案件时,若成年人的利益与未成年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法律应优先考虑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是优先适用的考量前提。原则的优先适用不是绝对意义上的,而是强调个别化。在原则具体适用中,应根据所涉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群体的具体情况,基于个案评估和权衡,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方案,采取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措施,从而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2.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积极适用
原则的积极适用表现为,审判过程中,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必要时,法官应基于案件事实,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依法采取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从而最终作出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判决。这意味着,原则的积极适用依托于制度而存在。
一是应当注重全面的社会调查。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以及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时,若法官认为基于保障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而确有社会调查必要的,可以依法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从而为最终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决奠定基础。
二是积极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主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而确保辩护的有效性。
三是主动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应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方法,向未成年人清晰地解释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以及面临的司法程序。在有多种选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未成年人对于这些选择的意见,并在充分考虑其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恰当的决定。如果最终决定与未成年人的意愿不一致,办案人员有责任及时主动向未成年人解释作出该决定的原因,并询问是否理解及是否有其他意见,以确保未成年人的意见能够得到全面和充分地表达。人民法院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和促进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等有效参与司法程序。
四是应特别关切特殊未成年人群体。例如,对于视力、听力、语言表达或智力发展有障碍的未成年人,应采取特别措施以确保他们能够有效参与司法程序。对于视力受限的未成年人,应准确宣读诉讼文书;对于听力或语言表达受限的未成年人,应邀请懂得手语的人士协助沟通;对于智力发展迟缓的未成年人,应在监护人或专业人员的帮助下与之沟通。
总的来说,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时,法院应当具有积极主动性,必要的措施应积极采取,即使是在强调法官中立地位和当事人处分权的民事案件中,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时,法官亦应积极主动采取司法措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这也是国家亲权在少年审判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3.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综合适用
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案件的所有情况,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断。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识别未成年人的需求,基于个案评估,综合运用司法手段,关注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家庭监护、成长环境等的改善,选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方案,链接资源,提供相应服务。
综合适用需要基于具体的案件予以呈现。例如,在抚养权归属案件中,父母的监护能力、亲子关系、子女意愿、监护义务履行情况、生活教育医疗保障、生活环境等,都是需要考量的因素。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综合考量作出判断,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利益不被虚置,并在此类案件处理时才能一以贯之落实法律精神。还如,在审判阶段,确保未成年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能够参与并发表意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不受干扰的表达自由,探求未成年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尊重和鼓励未成年人表达意愿并为自己作出选择决定权利的同时,司法机关应谨慎思考这些选择是否对未成年人根本利益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的问题。对于那些语言表达受限的未成年人,可以借助专业人员帮助,或者使用玩偶等辅助工具帮助他们表达,通过圆桌审判等方式减轻其参与司法程序的压力。
同时,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审判方法、司法经验综合适用。在存在审判难度的疑难案件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能够起到价值引领作用,同时其也需要与审判方法、司法经验相结合。民刑交叉案件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可以成为责任界分的重要原则指引,该原则还可以为法律规定提供重要的价值基准,有助于在特殊疑难案件中实现个案正义。
(三)适用原则的注意事项
1.尊重未成年人司法规律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准确把握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质要求,避免僵化适用。这要求审判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遵循法律规定、法律精神,恪守职能边界,更加注重坚持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动实现系统治理,同时警惕机械司法、僵化适用法律。未成年人案件并非简单地处理证据、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与办理普通成人案件在工作对象、政策理念、具体制度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其不以处罚为出发点,而是以教育为目的,以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未来发展为着眼点。
以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为例,在离婚案件中确定谁作为直接抚养人时,《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已满8周岁的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离婚时不满2周岁的子女一般由其母亲直接抚养。若单纯局限于规范,则很可能理解为此类案件中不需要听取未满8周岁的子女的意见。事实上,立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保障未成年人参与权是其基本要求之一,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不限于年满8周岁,只要未成年人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都应当听取其意见,从而保证未成年人参与权的实现。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民法典该规定的准确理解,存在三个维度的问题。
一是未满2周岁子女的直接抚养原则及其例外。《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这是为了更好地为不满2周岁幼童提供成长条件,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法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不过,根据个案情况,也有例外。若由母亲抚养不利于该幼儿健康成长的,应当确定其他合适的人抚养。例如,不满2周岁的子女的母亲存在酗酒、吸毒等不良生活习性不适宜作为直接抚养人的,或是存在监护侵害情况,则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确定其他抚养人。
二是未满8周岁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意见听取问题。相较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更为不成熟,其作出选择时的考量往往难以周全。因此,对于未满8周岁未成年人所表达的意见是否予以采纳,人民法院需结合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与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审慎综合的考量。对于合理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因缺乏合理性而不予采纳的,也应当以合适的方式及时向未成年人作出解释说明,从而实现法律精神的贯通与落实。
三是已满8周岁子女的抚养意见听取问题。考虑到年满8周岁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认知能力,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意愿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但这也并非绝对化,当存在疑点时,人民法院仍应考量未成年子女意思表达是否符合其根本利益,综合各方因素,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做出判断。
2.注重少年审判中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
实践中,未成年人实施犯罪、遭受侵害与未成年人隐私信息泄露存在现实相关性。少年审判中未成年人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不仅是一项基本要求,更是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应有之义。隐私权内涵广泛,核心在于强调个人维护其独特性和个别性的“差异权”,涵盖独特的个人空间、生活方式等方面。个人信息具有客观属性,仅涵盖与个人身份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信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核心目标在于确保个人对其身份信息的掌控与决策权。因此,少年审判中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与信息保护需要多维度实现,即应从两方面一体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及其个人信息。
在相关主体层面,这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避免泄露可能推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并与所有接触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其他参与主体签署保密协议,确保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得到有效保护。人民法院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等任何可能识别身份的信息,特别是新闻媒体在报道时应对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进行技术处理。因参与未成年人案件而获知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所有主体,均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协议的规定,对所获知的相关信息予以严格保密。
在制度层面,为规范未成年人隐私及个人信息管理,应建立信息分级制度,确保特定等级的未成年人信息仅限于特定人员接触;所有涉及未成年人信息的工作人员需签署保密协议。同时,地方信息共享平台应设置严格的访问权限,以避免信息泄露。对于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实行专门的档案管理,包括封存庭审案卷、审判延伸记录、判后帮教和社会观护记录等,确保档案系统性与持续性,以利于判后跟踪与回访工作的顺利开展。应严格执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依照最新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加强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保密管理,并严格查阅审批程序。
3.关注对未成年被害人、被侵权人的保护
长期以来,未成年人司法工作主要集中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未成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保护。未成年人司法转型发展的重要标志,就是从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护转向同时关注受害人的双向保护,从刑事司法保护转向综合司法保护。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我国司法实践孕育了许多具有特殊保护色彩的司法经验。同时,我国法律法规围绕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综合司法救助以及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与制度设计,从而提升被害人在少年司法中的地位。对未成年人权益要坚持双向保护,既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又要依法保护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加强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维护他们的身心健康,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更快恢复正常生活,而且也有助于整个案件的办理。因此,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审判工作,需从心理疏导、医疗康复、损害赔偿、出庭作证保护、司法救助等方面着手加大对未成年受害人的保护力度。
四、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审判适用保障
少年审判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除了需要增强相关规范之间的协调性之外,少年审判的专门化、专业化建设是重要保障,也是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础。尽管在我国少年审判专业化建设方面取得了进步,但为更好地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审判机构、机制与队伍专门化建设层面仍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一)审判组织专门化、专业化建设
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标志。涉未成年人案件统一于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办理有助于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有利于涉未案件的办案程序、涉未政策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制度的统一、准确适用,也有利于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与未检部门、相关政府部门、专业社会组织等对接与协调。推进少年审判专门机构建设,需要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在派出法庭加挂少年法庭牌子的形式,需要进一步与涉未案件的现实任务相适配。部分法庭需要强化其实质化运转进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设置在基层有待进一步保障。对此,必须强化顶层架构设计,明确指定特定机构及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对于那些尚未具备设立专门机构条件的基层法院,可借鉴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模式,由经验丰富的法官主导涉未案件的审理工作,确保有相对固定的人员和机构与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保持沟通与协调,提升沟通的效率,增强案件处理的成效。
二是少年家事法庭存在审理其他普通家事案件的情况,这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专业化办理。鉴于此,必须明确界定少年家事庭所受理案件的具体范畴。
三是基层法院少年法庭建设问题。各地法院在少年审判方面的资源存在差异,难以做到整齐划一,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安排。具体来说,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尽量为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设置专门机构;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实现的,则至少应当保障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人办理。在人口密集、交通便利的地区也可以考虑集中管辖解决案件专门化办理问题。
四是要解决各级法院机构设置不统一,一定程度上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案件办理和业务指导存在衔接不畅问题。对此,应当按照审判规律,对应设置审判机构、审判组织,明确上下级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和业务指导范围和流程,畅通上下级法院案件办理和业务指导渠道。
(二)审判机制的专业化建设
我国少年法庭的审判机制逐步完善,形成了一系列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色机制,如不公开审判、圆桌审判、法庭教育、社会调查和观护、家庭教育指导、在办理案件中全方位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等。从更好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角度,仍亟须探索完善符合未成年人司法规律的特殊审判机制。
其中,较为典型的是构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的案例指引机制。为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个案司法在遵循相应法律方法的同时,还需积极规范适用司法解释、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以提升类案指导在统一裁判标准方面的功能。通过明确少年审判的类案检索机制与发布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将抽象的法律原则在类案中予以具体化,从而为少年审判工作提供妥当的适用指引。通过发布未成年人相关的类案,有助于丰富法官的办案经验,进而简化认知和裁判过程。但类案的参照效应主要局限于相似案情,这种案例指导方式未必能形成绝对稳定的规则生成机制。因此,人民法院在应用时,需审慎对待差异,不能简单套用,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当司法人员通过个案理解情理法平衡的实质时,案例研究价值实现最大化。但经验与法则的运用需要长时间实践积累,非短期可透彻理解。因此,需要及时总结司法经验,从司法实践中汲取个案智慧,构建科学的案例指引机制,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为解决上述问题方面,人民法院已有了相关的尝试。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8家单位共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库,并首次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首批案例中,指导性案例229号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的裁判要点部分,明确使用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可见,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为各级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提供参考,有利于法官开拓办案思路,借鉴相关部门经验和智慧,寻求更好方式去化解涉未成年人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发挥案例的实用效能,通过权威、规范的案例促进法律统一适用、提升司法能力。但是,司法裁判需在不断调整与摸索中逐渐趋向理想层次,需长时间实践与积累。经过统计发现,截至2025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库收录的150件案例中,指导性案例6件,参考案例117件,特色案事例27件。
总体来看,未成年人案例指引机制尚有完善空间。第一,整体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事例库的案件数量依然较少,有待进一步扩充,未来应进一步探索不同案件场域中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现方式,为其统一适用尺度。第二,刑事案件的犯罪类型集中于人身侵害类案件,同时涵盖部分财产犯罪等,不同犯罪类型视野下的审判经验亟待总结与拓展。第三,在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有待更多的案例支撑。第四,人民法院还可以探索采取跨部门的案例遴选、派发机制,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妇联等单位部门公开发布典型案例,最大程度地凝练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共识,实现跨部门业务指导的统一,进而规范法律适用的尺度,有效促进综合司法保护落到实处、发挥实效。
此外,在配套机制建设层面,还可以尝试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统一协调机制,以确保重大疑难案件、新兴治理需求等信息的及时反馈和业务理论指导、案例指导等工作的顺畅进行;适时地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办案指引,如未成年人刑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案指引等,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贯彻办案指引始终,统一审判系统从上到下的纵向的理念指引,更好地实现原则适用的体系化;建立符合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特点的司法统计指标体系,设置独立的涉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管理机制和考核标准;以数据为基础分析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规律并建立相应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少年司法政策;探索基层专门化办案机制,等等。
(三)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首先,案件办理专门化是强化少年审判人才建设的基本保障。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专门人员,可以为少年审判人才提供相对稳定的平台,对保证人才专业化水平至关重要。
其次,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提升法官和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确保其具备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技能和知识。少年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具备较高的道德品质与专业资质、相关知识素养,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而且要具备与相关部门沟通配合,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司法的能力。为此,少年审判人员的培训应当具有综合性,既要有理论培训,也要有实务训练与交流。考虑到各地少年审判发展不平衡,也需要建立不同地区少审人员交流机制。
最后,建立与少年审判相契合的奖惩机制。少年审判不仅涉及证据、事实和法律,也涉及社会调查、心理疏导、法庭教育、延伸帮教、综合保护、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对少年审判人员的考核制度,应当更加精准地反映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的特点和需求,引导少年审判工作更加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权益保护需要。
责任编辑:姜 丹
助理编辑:孙鹏庆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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