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推荐文章1:【大军讲人大之二十八】村民自治制度是哪一年建立的?
1980年,当广西和寨村村民第一次选举他们自己的村干部时,也许他们还没有完全意识到这一举动所包含的意义。但不管怎样,就是这样一个今天看来十分平常的村委会选举,却开启了一个时代。
1982年通过的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据原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王汉斌访谈录》中可了解当时决策情况。他说,在宪法中规定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和作用,这的确是1982年宪法第一次作出的。在广大农村基层如何保障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找到恰当的形式。
解放初,农村基层设立了村公所,作为乡政府的派出机构。农业合作社建立不久,就搞公社化运动,实行“政社合一”体制,公社(大致是乡的规模)、生产大队(大致是行政村)都是集行政和生产经营于一身,一切活动都是自上而下地下命令和布置,农民没有多少自主权。这种体制既阻碍了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又束缚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文革”中实行的所谓“大民主”,实际上从上到下都没有民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村普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政社合一”体制逐步瓦解。这一变革,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同时,农民在拥有了生产经营自主权后,更加关注切身利益、村务管理、干部行为,反映出一种强烈的参与意识。在这种形势下,由谁来负责原来生产大队、生产队所承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由谁来民主、公正地实施村务管理,成为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这时,南方广西等一些地方的农民自发地组织起来,建立了“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会”一类组织,民主推选负责人,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彭真同志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派法制委员会的干部到广西宜山、罗城两个县开展农村调查,并同民政部等有关方面负责人一道多次听取汇,共同总结经验。他认为,尽管这种组织形式还不完善,但它是符合中国国情、应运而生的新事物,代表了现阶段农民的民主要求,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他向党中央写了告,得到中央的同意,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写入了宪法。
据王汉斌回忆,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修改稿讨论了两天。彭真同志在联组会上讲话,比较系统地讲了自己对基层群众自治的思考,回答人们提出来的一些问题和疑虑。他说:十亿人民如何行使民主权利,当家作主?我看最基本的是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群众的事情群众自己依法去办,由群众自己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在这方面,我们还有欠缺。没有群众自治,没有基层直接民主,我们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全既还缺一个侧面,还缺乏全面的巩固的群众基础。针对有的同志认为基层群众根本不懂得民主,即使搞自治也搞不好。彭真同志说:怎样能让群众懂得,光有一点民主的说教还不行,要通过民主的实践来解决才行。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说不上民主,新中国成立以后,我们又曾经走过一段弯路,就是长期以来,我们自上而下的东西很多,自下而上的东西很少。我们现在实行这样一个村民自治的办法,是基层民主最广大的实践。这就是说,群众在一个村范围里面涉及公共利益、公益事业这个问题,要办什么不办什么,先办什么后办什么,完全交给群众自己去办。这样群众自己就一步一步地学会了民主,养成了民主意识、民主习惯,掌握了民主的操作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我看村委会是个最大的“民主训练班”。老百姓现在如果通过这种直接民主形式管好一个村,将来就可能管好一个乡,管好一个乡以后,将来就可以管好一个县、一个省,真正地体现出我们的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因此,我们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村委会要抱着一种热情支持的态度,都应该懂得它建立的意义,采取热情支持、扶持的态度。彭真同志指出,办好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是一件很大的改革,很大的建设。需要经过长期、细致、艰苦的工作,决不能追求形式、走过场。现在的主要危险有两个:一个是工作还没有深入地做,群众条件还不成熟,就急急忙忙地搞,搞些“夹生饭”。再一个是给村民委员会头上压的任务太多,“上边千条线,底下一根针”,这样会把它压垮。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会败坏村民委员会的声誉。这件事做不好,历史会责备我们的。我们不要图虚名而招实祸,而要扎扎实实地把这项工作做好。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制定过程中争论很大,彭真同志建议这部法律叫试行法,还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
1987年11月24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以113票赞成、1票反对、6票弃权,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自此,这部实行村民自治的法律,经三次人大常委会和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对草案反复修改多次,终于诞生了。它和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相配套,标志着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形成。
2010年10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当年6月,我国共有村委会59.7万个。
修订前的村委会组织法共30条,没有分章。新法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顺序,将法律规定的内容分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及附则共六章,这样使村民自治各个环节的制度设计更加一目了然。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亿万农民的民主权利。作为村落视野中的“草根民主”,村民自治带有浓郁的乡土气息,它向世人展示了中国农民对权利所怀有的虔敬、尊崇和渴望。更为重要的是,村民自治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使我们能够认识中国人在民主领域里的创造力。
(本文系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宣传处处长周大军)
贵州法治
编辑 周止戈
二审 常玥玥
三审 付松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推荐文章2:健全基层民主制度
【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并对健全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体系作出部署,提出健全基层民主制度的任务。这对于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一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凝聚起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磅礴力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发展基层民主的重要论述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就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深刻阐述了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核心思想、主体内容、基本要求,深刻阐述了关于坚持和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原则、着力重点、途径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人民民主是中国共产党始终高举的旗帜,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实行人民民主就是保证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人民民主是一种全过程的民主,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我们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等基本政治制度,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我们要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保障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切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实际上无权的现象;我们一定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健全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和不断发展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的民主权利。有事好商量、众人的事情由众人商量,是人民民主的真谛;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我们要坚持有事多商量,遇事多商量,做事多商量,商量得越多越深入越好;坚持协商于民、协商为民,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事情要在基层群众中广泛商量。人民是否享有民主权利,要看人民是否在选举时有投票的权利,也要看人民在日常政治生活中是否有持续参与的权利;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不仅有完整的制度程序,而且有完整的参与实践;我们要把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各个环节贯通起来,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把人民当家作主具体地、现实地体现到党治国理政的政策措施上来,具体地、现实地体现到党和国家机关各个方面各个层级工作上来,具体地、现实地体现到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工作上来。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以及基层民主的重要论述,深刻回答了新时代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过程中为什么要发展基层民主、发展什么样的基层民主、怎样发展基层民主等方向性、根本性、战略性重大问题,为进一步健全基层民主制度提供了根本遵循。
二、充分认识基层民主地位作用
基层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我国实行以村民自治制度、居民自治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人民群众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和支持下,依法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党的十八大以来,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充满活力,基层民主形式不断丰富,人民群众从各领域各层次有序参与政治生活,实现层次丰富、真实具体的当家作主,我国基层民主已经成为扎根中国大地的制度形态、治理机制、政治实践和生活方式,在中国式现代化波澜壮阔的历史进程中正日益发挥巨大作用。
(一)基层民主是坚持和巩固人民当家作主政治地位的重要载体。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证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不是一句口号、不是一句空话,必须落实到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之中。我国有960多万平方公里土地、14亿多人口、56个民族,保证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需要建造一个能够将全体人民都容纳进来的民主体系。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从中国国情出发,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构成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体系,创造了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有机结合的民主形式。基层是人民群众最集中、政治生活最广泛、社会事务最经常的地方。基层民主是一种直接民主,人民在通过自己层层选出各级人大代表、赋权代表行使整体民主权利的同时,通过基层直接民主来全面表达自己的意志、行使具体的民主权利,从而就把人民当家作主建立在具体的民主架构载体、有效的民主运行技术等牢固基础之上,有效保证人民群众在社会各领域真正享有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当家作主。
(二)基层民主是凝聚起中国式现代化磅礴力量的重要方式。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民主是目的、也是手段,人民民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也是重要举措。中国式现代化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人民是中国式现代化的主体,必须紧紧依靠人民,尊重人民创造精神,汇集全体人民的智慧和力量。广大农村、街道社区、企事业单位等基层,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第一线,是人民群众包括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者集中的地方。中国式现代化,应该是农村、城市、企业都有充分活力的现代化,必须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不断调动人民积极性、激发和增强社会活力。发展基层民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人民所表达的意愿、所创造的经验、所拥有的权利、所发挥的作用,在每一个基层单位都创造出动员大家一起来想、一起来干的民主实践场景“小气候”,广泛调动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积土为山,积水为海,形成全社会能动精神积极焕发、创新动力激扬奔涌、创造活力竞相迸发的生动局面,才能推动中国式现代化不断向前发展。
(三)基层民主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大量决策和工作,主要发生在基层。基层民主是全过程人民民主最广泛的实践和最直接的展开。完整的基层民主制度程序,承载从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到民主监督的全过程,实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内容的全覆盖,构建多样、畅通、有序的民主渠道,完善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结构形式和操作技术,广泛形成人民群众参与各层次管理和治理的机制,使人民依法有效行使民主权利成为一种全方位、全天候、全景式的真实存在。
(四)基层民主是巩固发展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基层强则国家强,基层安则天下安。基层是党的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我国治理的基层基础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把基层基础夯实。基层是各种矛盾和问题的集聚地,大量社会现象会在基层最先反映出来,大量矛盾问题会在基层最先表现出来,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才能有效协调关系、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发展基层民主,做好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各项工作,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事情在人民内部商量好怎么办,在商量中宣传政策、统一思想、凝聚共识,实现各方面意志和利益的协调统一,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才能具有深厚基础,也才能不断巩固和发展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三、深入推进健全基层民主制度重点工作
按照“筑牢根本制度,完善基本制度,创新重要制度”的原则,着力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体系和工作体系,丰富基层民主实践。
(一)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基层群众自治主要表现为农村的村民自治和城市的居民自治,这是我国最直接、最广泛的民主实践。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关键是进一步增强基层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健全基层党组织在同级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中居于领导地位的机制。比如在农村,着力深化以党组织为重点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深化以村民自治章程为基础的村级民主制度配套建设,深化以党的创新理论教育为主轴的村级思想文化配套建设,进一步形成以村级党组织为领导,以村民委员会为载体,以村级集体经济为依托,以乡村振兴为目标,以全体村民为主体,村级各种组织各司其职、通力协作、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和工作格局。
(二)拓宽基层各类组织和群众有序参与基层治理渠道。基层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需要坚持以街镇、居村为重点,推进基层治理创新政策落地。协商民主是实践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的重要制度设计。拓宽基层治理参与渠道,需要大力发展基层协商民主,制定协商事项清单,线下线上协商联动,各类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经营主体及相关人员共同参与协商议事,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通过各种方式、在各个层级各个方面同群众进行协商,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传工作,保证人民依法管理好自己的事务。
(三)完善办事公开制度。办事公开是加强民主监督、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完善办事公开制度,核心是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进一步拓展公开内容,规范公开程序,丰富公开形式,做到政策依据、原则要求和程序、过程、结果等全面公开,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
(四)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坚持劳动者主人翁地位的重要制度安排。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主力军作用,需要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职工董事监事、协商民主、职工利益保障发展、合理化建议等制度,更充分更有效保障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四、认真落实健全基层民主制度保障措施
健全基层民主制度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需要与时俱进地抓好落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系统发展,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提升。
(一)加强党对发展基层民主的领导。各级党委应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刻理解和把握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基层民主制度的重大意义、基本要求,深入研究发展基层民主的重要任务、重要举措,推动基层民主更加全面深入地发展。
(二)细化基层民主制度程序。基层民主是一个制度化过程,需要通过一系列制度、机构、程序和功能完整体现出来。通过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中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具体制度、机制和程序,构建基层民主的完整操作体系、运转体系,切实把基层直接民主的功能、优势、作用充分体现和发挥出来。
(三)提高人民群众民主素质。人民是人民民主的主体,发展基层民主有赖于人民群众民主意识、民主精神的充分培育和发展。基层民主是生动具体的,需要组织引导人民群众扩大有序政治参与,经受基层民主实践锻炼,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民主素养和民主能力,以更好发挥民主主体的作用,不断提高基层民主的水平。
(:舒启明)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推荐文章3:城市社区居民自治法规与政策
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从自我管理的角度来看,居民委员会为社区居民提供了一个参与社区事务决策和管理的平台。例如,在老旧小区的改造过程中,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共同商讨改造方案,从停车位的规划到小区绿化的布局,充分尊重并吸纳居民的意见和建议,让居民能够真正参与到与自身生活息息相关的事务管理中。
就自我教育而言,居民委员会通过举办各类讲座、培训活动以及宣传活动,不断提升居民的素质和意识。像是开展消防安全知识讲座,邀请专业人员为居民讲解火灾预防和逃生技巧,增强居民的安全意识;或者组织环保宣传活动,引导居民养成垃圾分类、节约资源的良好习惯。
在自我服务方面,居民委员会更是积极作为。它关注居民的生活需求,为居民提供各种便利服务。比如,在疫情期间,居民委员会组织志愿者为居家隔离的居民采购生活物资,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还为社区内的老年人提供定期的健康检查和关怀服务,让他们感受到社区的温暖。
从历史的角度审视,居民委员会的发展经历了不断的变革和完善。在过去几十年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居民需求的变化,居民委员会的职能和工作方式也在不断调整和优化,以更好地适应时代的发展和居民的期望。
从文化的层面来讲,居民委员会有助于传承和弘扬社区的特色文化。它可以组织开展各种文化活动,如传统节日的庆祝、地方特色手工艺的传承等,增强居民对社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从社会的视角出发,居民委员会在促进社会和谐、加强社区凝聚力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它调解邻里纠纷,促进居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包容,营造一个和谐、友善的社区环境。
总之,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其独特的方式为居民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为社区的发展注入了活力,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
群众性、自治性、地域性乃是居民委员会的显著特征。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这一决策过程并非随意为之,而是基于对当地社区实际情况的深入考量和综合评估。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意见》规定,新建住宅区居民入住率达到 50%,应及时成立居民委员会,在此之前应成立居民小组或由相邻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管。例如,在某些新兴的城市发展区域,随着大量新楼盘的建成和居民的陆续入住,当入住率达到规定标准时,政府会迅速着手组织成立居民委员会,以保障居民的各项权益和社区的有序管理。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社区发展的阶段性和居民需求的逐步增长。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这种推选方式体现了民主和自治的原则,每个居民都有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以某个和谐社区为例,居民们积极参与小组长的推选,通过公平、公正的投票,选出了大家信任、有责任心和服务意识的小组长,为社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全方位地满足社区居民的多样化需求。在人民调解方面,当邻里之间发生矛盾纠纷时,专业的调解人员能够及时介入,通过耐心的沟通和合理的协调,化解矛盾,促进社区的和谐稳定;治安保卫委员会则负责维护社区的安全秩序,加强巡逻和防范,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卫生委员会积极开展卫生宣传教育,组织居民参与环境卫生整治等活动,提升社区的整体卫生水平。
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建立社区服务站(或称社区工作站、社会工作站)等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在一些大型社区,由于人口众多,需求复杂多样,社区服务站的建立能够提供更加精细化和专业化的服务。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可以为居民办理各类事务,提供就业指导、社会保障咨询、老年人关爱服务等,极大地提高了社区服务的效率和质量,增强了居民的满意度和幸福感。
(1)居民委员会通常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同组成,人数一般在 5 至 9 人之间。这个人数的设定并非偶然,而是经过充分的考量和实践经验总结得出的。在实际运作中,主任肩负着统筹全局、引领方向的重要职责,副主任则在主任的领导下协助处理各项事务,而委员们则各自负责特定领域的工作,形成一个分工明确、协作紧密的团队。例如,在某个充满活力的社区,居委会的主任以其卓越的领导能力和丰富的经验,成功组织了多次社区文化活动,副主任精心策划活动细节,委员们则积极参与活动的宣传和组织工作,使得活动圆满举行,丰富了居民的生活。
(2)对于辖区人口较多、社区管理和服务任务较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了更有效地应对复杂多样的工作需求,可适当增加若干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这些社区专职工作人员并非随意招募,而是由基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精心设岗招聘的。招聘完成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进行统一管理,社区组织则根据具体情况统筹使用这些人力资源。比如,在一些大型老旧社区,由于基础设施老化、人口老龄化等问题突出,需要大量的专职工作人员投入到社区改造、为老服务等工作中。通过这种科学合理的人员配置方式,能够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提高社区管理和服务的水平。
(1)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是居民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之一。居委会通过组织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等形式,让居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诉求,共同参与社区事务的决策。例如,在制定社区文明公约的过程中,居委会广泛征求居民意见,经过多次讨论和修改,最终形成了符合社区实际情况、得到居民广泛认可的公约,促进了社区的文明和谐发展。
(2)依法协助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也是居委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疫情防控期间,居委会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开展人员排查、信息登记、物资分发等工作,为保障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3)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有关监督活动是居委会保障社区公正公平的重要手段。居委会对社区内的公共事务、财务收支等进行监督,确保各项工作依法依规进行。比如,在社区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中,居委会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保障资金使用透明合理,维护了居民的利益。
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产生方式具有多样性和民主性,均由居民选举产生。
直接选举这一方式,是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直接参与选举产生。在这种选举模式下,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居民都能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选择。比如在某个充满活力和凝聚力的社区,直接选举时居民们热情高涨,积极参与投票,认真对比候选人的履历和施政理念,为选出能真正为社区谋发展、为居民谋福祉的居委会成员投出自己神圣的一票。
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这种方式充分考虑到了家庭在社区中的重要地位,每户派出的代表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家庭的意见和诉求。像在一些以家庭为单位的传统社区,每户代表在选举过程中会认真权衡各个方面,选出他们认为能够为整个社区带来积极变化的居委会成员。
根据居民意见,还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 2 至 3 人选举产生。这种方式能够充分发挥居民小组的作用,让居民小组内的成员经过充分讨论和协商,选出他们信任的代表参与选举。例如在一些居民小组关系紧密、交流频繁的社区,小组成员们共同商讨,选出具有代表性和责任心的人员,以确保选举结果能够符合大多数居民的期望。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 5 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这 5 年的任期设置,既给予了居委会成员足够的时间来推行和落实各项工作计划,又能通过定期的换届选举保持居委会工作的活力和创新。在这 5 年中,居委会成员如果工作出色、得到居民的广泛认可,就能够连选连任,继续为社区的发展贡献力量。
年满 18 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18 周岁这个年龄界限的设定,体现了对成年居民参与社区事务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在现实中,许多刚刚年满 18 周岁的年轻人,怀着对社区的热爱和责任感,积极参与到居委会的选举当中,为社区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和活力。同时,对于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限制,也是维护选举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重要举措。
(1)社区协商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的生动实践,宛如一颗璀璨的明珠,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宏伟蓝图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行之有效的实现形式。社区协商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在基层治理中的主体地位,让居民们能够直接参与到社区事务的决策和管理中来,为社区的发展出谋划策。例如,在一些老旧小区的改造过程中,通过社区协商,居民们共同商讨如何优化小区的公共空间、改善基础设施等问题,使得改造方案更加贴合居民的实际需求和生活习惯。
(2)社区协商的内容涵盖了诸多方面,丰富而全面。首先要明确协商内容,这意味着精准把握社区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如社区环境整治、公共设施建设等。其次要确定协商主体,包括社区居民、社区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等,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都能参与其中。再者要拓展协商形式,除了传统的会议讨论,还可以采用线上交流、实地调研等多样化的方式,以适应不同居民的需求和习惯。
同时要规范协商程序,制定科学合理的流程,保障协商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最后要善于运用协商成果,将达成的共识转化为实际行动,推动社区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比如在解决社区停车难的问题上,通过明确协商内容,确定以增加停车位、规范停车管理为重点;确定协商主体,邀请车主代表、物业管理人员、社区规划专家等参与;拓展协商形式,线上线下广泛征求意见;规范协商程序,按照提出方案、讨论方案、投票表决等步骤进行;最终运用协商成果,成功实施了新的停车方案,有效缓解了停车难题。
(1)居民会议作为社区居民参与自治的重要平台,通常由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和主持。居民委员会在这一过程中承担着重要的组织和协调职责,以确保居民会议的顺利进行。同时,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定期告工作,详细阐述在社区管理、服务等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效,接受居民的监督和评价。
(2)居民会议由 18 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成年居民参与社区事务决策的重视和尊重。18 周岁以上的居民通常具备了较为成熟的思考能力和社会经验,能够为社区的发展提供有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在实际运作中,这些成年居民积极参与居民会议,充分发挥自己的智慧和力量,为社区的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3)当有 1/5 以上的 18 周岁以上的居民、1/5 以上的户或者 1/3 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时,应当召集居民会议。这一规定充分保障了居民的提议权和参与权。例如,在某个社区,由于部分居民对社区垃圾分类工作提出了改进的建议,达到了规定的提议比例,居民委员会及时召集居民会议,共同商讨解决方案,使得垃圾分类工作得到了有效推进。
(4)居民会议被赋予了一系列重要职能,包括审议社区发展规划、决定社区重大事务、监督居民委员会工作等。这些职能的行使,确保了社区事务的民主决策和有效管理。比如在社区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决策中,居民会议通过充分讨论和表决,确定项目的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保障了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居民的利益。
(1)居民委员会在社区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深入社区,密切联系群众,能够及时了解和反映居民的需求和问题,为政府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有力的支持。例如,在疫情防控期间,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部门进行人员排查、信息登记、物资分发等工作,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实到每一户居民;在文明城市创建过程中,居民委员会配合政府宣传文明理念,组织居民参与环境整治活动,提升社区的整体文明水平。
(2)政府组织特别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高度重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对其给予全方位的指导、支持和帮助。政府通过制定相关政策法规,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明确的方向和依据;提供必要的资金和资源支持,保障居民委员会能够顺利开展各项服务和活动;定期组织培训和交流活动,提升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比如,政府为居民委员会提供办公场地和设备,改善工作条件;组织专家对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社区治理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工作水平。
(1)居民委员会与社区党组织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社区居民委员会要自觉接受社区党组织的领导,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组织的各项决策和部署。社区党组织作为社区工作的核心力量,具有强大的组织力和引领力,能够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坚强的组织保障。社区党组织要支持和保障社区居民委员会充分行使职权,及时帮助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例如,当居民委员会在推进某项社区建设项目时遇到资金短缺的问题,社区党组织积极协调各方资源,为项目的顺利实施提供资金支持;当居民委员会在处理居民纠纷时遇到阻力,社区党组织及时介入,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协助化解矛盾。
(2)居民委员会与社区业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着紧密且重要的关系。居民委员会肩负着指导、支持、监督社区业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重要职责。在实际运作中,居民委员会通过提供专业的指导意见,帮助社区业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明确工作方向和重点,确保其工作能够符合社区居民的整体利益。例如,当物业服务企业在制定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时,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社区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建议,使其规定更加完善和人性化。
同时,居民委员会在资源和信息方面给予支持,促进社区业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更好地开展工作。比如,居民委员会可以协调相关部门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技术支持,提升其服务质量。此外,居民委员会还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定期检查社区业主组织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这种接受不仅体现了对社区整体利益的尊重,也是保障社区事务有序开展的关键。比如,在业主大会讨论重大决策时,主动邀请居民委员会参与,听取其意见和建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3)居民委员会与社区社会组织之间保持着相互促进、协同发展的关系。居民委员会充分认识到社会组织在社区管理和服务中的积极作用,大力支持其参与社区工作。通过提供必要的场地、资金和政策支持,为社会组织开展活动创造有利条件。例如,居民委员会为社区志愿者团队提供活动场所,协助其组织各类公益活动,如关爱孤寡老人、环保宣传等。同时,居民委员会鼓励社会组织发挥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创新能力,为社区居民提供更加多样化和个性化的服务。比如,支持心理咨询社会组织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帮助居民缓解压力、解决心理问题。社区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也积极响应居民委员会的号召,投身于社区建设和服务中,形成了共建共治共享的良好局面。
(4)居民委员会与驻社区单位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合作共赢的关系。驻在社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尽管不直接参与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但应当对其工作给予充分的支持。这种支持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在资源共享方面,驻社区单位可以向居民委员会开放自身的文化、体育等设施,丰富社区居民的业余生活。在人力支持方面,驻社区单位可以组织员工参与社区的志愿服务活动,为社区环境整治、关爱弱势群体等工作贡献力量。例如,在社区举办文化节时,驻社区的企业提供资金赞助和活动奖品,机关单位派出工作人员协助活动的组织和协调,部队为活动提供安保支持,共同营造了欢乐、和谐的社区氛围。这种支持不仅有助于提升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成效,也有利于驻社区单位自身的发展,增强其社会责任感和形象。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推荐文章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请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
本文标题: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声明:本站所有文章资源内容,如无特殊说明或标注,均为采集网络资源。如若本站内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权益,可联系本站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