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推荐文章1:民政部出台《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非法社会组织调查和处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民政部制定了《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针对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制度层面提出改进措施。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非法社会组织调查和处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社会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社会组织: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二)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活动;


  (三)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社会组织,不包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尚达不到登记条件的社区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无需进行登记的组织。


  第四条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由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取缔,或者由其指定相关下级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六条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举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八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立案:


  (一)涉嫌存在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属于本机关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取缔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开展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


  (三)查阅、复制涉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宣传材料、印章标识等;


  (四)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照相及对电子数据进行固定。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二条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意见。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告。


  案件调查终结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十四条 拟对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非法社会组织作出取缔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非法社会组织予以取缔的,应当制作取缔决定书。取缔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非法社会组织的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三)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取缔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取缔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取缔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纸、门户网站等媒体刊登公告,也可以在被取缔组织的活动场所张贴公告。


  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非法社会组织,经劝诫、教育后主动及时解散的,可以不再作出取缔决定。


  第十九条 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程序,参照《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影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案的;


  (二)阻碍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仍以该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参与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活动提供便利的单位和个人,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社会组织处置完毕后,对案件进行结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10日民政部发布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推荐文章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推荐文章3: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新修订的《军队社会团体管理工作规定》

  :军分社·解放军新闻传播中心融媒体 :军分社1


  新华社北京3月29日电经中央军委批准,中央军委办公厅近日印发新修订的《军队社会团体管理工作规定》,2020年3月24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规定》着眼适应时代发展、服务部队建设、强化制度约束,按照坚持从严管控、坚持问题导向、坚持分类规范、坚持压实责任的原则,对军队社团管理工作进行了系统规范完善,更具科学性、针对性、操作性。


  新修订的《规定》共7章49条,修订内容主要是规范军队各类人员参加社团的基本条件,强调军队在职人员参加社团应与本人业务工作有直接联系;调整军队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社团、兼任社团负责人数量;规范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加社团的年龄界限,以及军队人员在社团党组织兼任职务问题;完善军队单位参加社团和社团活动相关规定,细化军队单位参加社团应具备的条件、可参加的数量,规范军队单位参加社团活动、承办社团活动、与社团联合组织活动有关问题;完善军队人员和单位参加人民团体、免于登记社团的办理办法;完善军队主管的社团管理相关规定;规范各级落实社团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明确对违反规定人员和单位的问责处理办法,推动形成组织按《规定》审批、个人按《规定》执行、工作按《规定》运转的良好局面。(完)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推荐文章4: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社会团体究竟怎么分?一文理清其中门道

  在当代中国社会组织体系中,“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社会团体”这三个概念常让人产生混淆。实际上,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和社会团体,虽然都带着“团体”二字,但性质和定位天差地别。举个例子,这就好比“医院”“诊所”“养生馆”都跟健康相关,但功能完全不同。它们究竟有何历史渊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界定?各自承担着怎样的社会职能?本文将从中央到地方的系统视角,还原这三类组织的本质特征。


  回溯历史脉络,人民团体与群众团体的称谓可追溯至中国共产党早期的群众运动。1949年后,国家通过制度设计将这些组织纳入政治协商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2000年31号文件,群众团体特指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关编制的组织,全国共22家,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这类组织虽非政府机关,但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部分岗位使用事业编制,具有鲜明的政治属性。


  人民团体的政治基因可追溯至1949年《共同纲领》确立的政治协商制度。严格意义上的人民团体仅指参加全国政协的八大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这些团体在法律层面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特定群体的利益代表,又是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政治代表+社会服务”的双重使命,构成人民团体的核心特征。


  群众团体的界定则聚焦于机构编制管理体系。中央编办明文管理的22家群团组织形成"8+14"结构:8家为人民团体,14家为扩展群团(如中国文联、中国作协、中国残联)。这些组织虽不列入行政机关序列,但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运行经费部分来自财政拨款。某全国性群团2023年度预算显示,财政补助占比达62%,会费收入占28%,这种财政结构使其区别于普通社会组织。


  社会团体的法律定义最为清晰。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它是由公民自愿组成、实现共同意愿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截至2023年底,全国登记的社会团体达91.7万家,涵盖学术、行业、公益等六大类别。与群众团体的根本区别在于:社会团体不享受编制管理待遇,负责人由会员选举产生,运行经费完全自筹。某省级环保协会的财务告显示,其资金98%于企业赞助与政府购买服务。这种市场化运作模式,使其在专业领域更具灵活性。


  在组织形态的地域分布上,三类团体呈现明显差异。群众团体形成“中央直管+地方特色”的双轨体系:中央编办管理的22家群团在全国建立垂直网络,而地方自主设立的群团(如省市级社科联)则聚焦区域需求。这种层级差异在职能配置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人民团体在中央层面通过政协提案直接影响国家立法,其省级分支机构则转向政策执行。某省工会近三年推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保障计划”,本质是对全国总工会政策的本地化实施。地方性群众团体的职能更具实操性。


  三类组织的边界在地方治理中常现交融。某市"青年企业家协会"的案例颇具典型性:该组织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但会长由团市委副书记兼任,办公场所设在青联大楼,活动经费60%来自政府购买服务。这种"身份混搭"现象,实质是群团组织延伸工作手臂的创新尝试。制度设计上,《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明确支持群团组织培育关联社会组织,但要求保持"机构、职能、人员、财务"四分离。


  辨识三类组织可从四个维度切入:


  生成路径:人民团体须经政协制度确认,群众团体依赖编办名录,社会团体必须民政登记。


  人事权限: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负责人由党组织推荐,社会团体负责人自主选举。


  职能清单:人民团体具法定协商职能,群众团体侧重特定领域服务,社会团体专注专业事务。


  理解这套体系对公众具有现实意义。当遇到自称“全国性行业联合会”的组织,可通过民政部“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查验登记信息;若某机构宣称具有参政议政资格,可核查其是否位列22家中央群团名录。这种辨识能力,在防范非法社会组织、维护自身权益方面尤为重要。


  社会团体管理条例推荐文章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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